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張正霖被 告 張寬
張釗綸張靜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