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李家宏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複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被 告 謝坤成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郭品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董事長,其為發展聯合公司之業務,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雅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及陳雅齡為聯合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並約定若渠等為聯合公司成功募集目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資金,於募集資金全數匯入聯合公司指定帳戶之當天起算二年內,原告、陳雅齡有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購買第一期最終認定作價後總股數之10%聯合公司股票,作為原告、陳雅齡募資協助之報酬,原告得認購之股數占該總股數10%中之60%、陳雅齡占40%。原告嗣經訴外人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公司)經理陳枻廷引薦訴外人炙星投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炙星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接洽炙星公司,並於112年5月15日建立「炙星創投/聯合材料」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聯合公司與炙星公司112年6月4日進行線上募資會議;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陪同炙星公司人員至聯合公司訪廠;再於112年7月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炙星公司辦公室做簡報討論募資細節,可認炙星公司係由原告引薦予聯合公司,原告就炙星公司投資聯合公司之過程有積極、實質之參與。又炙星公司於112年7月4日會議後引薦訴外人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予聯合公司,將雲豹公司人員加入系爭群組,雲豹公司、炙星公司人員復於112年7月20日至聯合公司訪廠,爾後雲豹公司與炙星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投資聯合公司7272萬7802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519萬4843股)、145萬4558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10萬3897股)。
原告除引薦炙星公司予聯合公司外,於線上會議後提供募資資料、更陪同炙星公司人員拜訪聯合公司及討論募資細節,原告就炙星公司投資聯合公司之投資過程均有積極、實質參與付出貢獻。原告對於雲豹公司投資聯合公司過程亦有實質參與,足徵原告引薦炙星公司予聯合公司對雲豹公司投資聯合公司有實質上影響,苟非原告引薦炙星公司予聯合公司,聯合公司不可能與雲豹公司有所接觸,更遑論雲豹公司進而投資聯合公司。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後,竟於112年7月30日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並於雲豹公司投資款入帳後,拒將本應由原告認購之股權(聯合公司於113年1月總股數為10,954,585股,其中6%股數為657,275股)出售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原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購買聯合公司657,275股之買賣契約」。㈡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1,708,915元同時,移轉聯合公司657,275股之股權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原告為聯合公司成功募集資金6,000萬元,被告願以每股2.6元之價格出售第一期最終認定作價後總股數10%之6成(應為317,924股)予原告作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雲豹公司並未參與聯合公司與炙星公司112年6月4日線上投資會議及112年7月4日投資說明會,炙星公司係向被告詢問投資細節,炙星公司至聯合公司訪廠時,原告並未在場。雲豹公司係炙星公司引薦予聯合公司,並非原告引薦,不該當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潛在投資方」,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拘束,被告本得與雲豹公司接洽募資事宜。原告未曾積極向雲豹公司進行募資,在募資過程中亦無實質貢獻,112年7月20日雲豹公司訪問聯合公司,當日原告因認雲豹公司無資力注資聯合公司而不願出席,雲豹公司注資聯合公司並非原告引薦,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其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即被退出系爭群組,而雲豹公司係於112年12月15日始行投資聯合公司7272萬7802元,期間相距5個月,雲豹公司注資聯合公司並非原告所募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為發展聯合公司之業務,兩造
及陳雅齡於11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及陳雅齡為聯合公司募集資金。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募集資金之目標金額訂為6,000萬元。原告、
陳雅齡達成目標金額,於募集資金匯入聯合公司指定帳戶之當天起算二年內,原告、陳雅齡有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購買第一期最終認定作價後總股數之10%聯合公司股票,作為原告、陳雅齡募資協助之報酬,原告得認購之股數占該10%中之60%。
㈢聯合公司接受第三方募集資金之總投資金額為7418萬2360元
,其中包含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分別匯入5000萬元、2272萬7802元,共7272萬7802元(每股14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519萬4843股),及炙星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匯入145萬4558元(每股14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10萬3897股)。嗣雲豹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再匯入投資款2727萬2940元至聯合公司帳戶(每股10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272萬7294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雲豹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投資聯合公司7272萬7802元、炙星
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投資聯合公司145萬4558元,是否為原告所募集?查被告原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為發展聯合公司之業務,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為聯合公司募集資金,並約定募集資金之目標金額為6,000萬元,原告如達成目標金額,於募集資金匯入聯合公司指定帳戶之當天起算二年內,原告有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購買第一期最終認定作價後總股數之10%聯合公司股票,作為原告募資協助之報酬,原告得認購之股數占該總股數10%中之6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又雲豹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匯入7272萬7802元(每股14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519萬4843股);炙星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匯入145萬4558元(每股14元換算聯合公司股數為10萬3897股)至聯合公司指定帳戶投資聯合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雲豹公司投資聯合公司之金額已逾6,000萬元,是本件需審究者為雲豹公司投資聯合公司7272萬7802元是否為原告所募集?然原告自承雲豹公司係經由炙星公司引薦予聯合公司,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證人蕭鼎翰(即當時雲豹公司副理)到庭證述:112年7月4日到炙星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室那天,原告有來,但present過程都是被告。被告作簡報,原告坐在被告旁邊,我們有問題都是被告回答。原告有加入系爭群組,但原告都沒有發言,我對接的人是被告,把我需要的資料,問被告。112年7月20我安排雲豹公司到台南訪廠。當天原告並未出席,訪廠過程中有問題都是跟被告對接。投資協議、合約條件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雲豹公司並非原告所引薦予聯合公司,雲豹公司評估聯合公司是否值得投資過程中,與雲豹公司聯繫者均為被告,原告主張雲豹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投資聯合公司7272萬7802元係由其所募集云云,顯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雲豹公司應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稱原告所介紹之潛在投資方云云,但系爭協議書並未就何謂「潛在投資方」加以定義,且雲豹公司業於112年12月15日投資聯合公司,亦顯非潛在投資方,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以每股2.6元將聯合公
司股權657,275股出售予原告?承上,雲豹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投資聯合公司7272萬7802元,並非經由原告所引薦,而係經由炙星公司引薦,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以每股2.6元將聯合公司股權657,275股出售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原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購買聯合公司657,275股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708,915元同時,移轉聯合公司657,275股之股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