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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林桂花訴訟代理人 呂東憲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福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村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以福音企業社陳冠龍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福音企業社印章及個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芹」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樂恆」投資App線上註冊會員,投資股票,進行當沖交易獲利,需依指示將資金匯入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402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彰銀、臺企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合計匯款9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彰銀、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