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聯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芳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李佳盈律師被 告 蔡逸民
黃錦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逸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錦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逸民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黃錦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逸民、黃錦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聯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82年2月5日核准設立,時任負責人為蔡耀宗(現為被告蔡逸民),而被告蔡逸民為蔡耀宗之子,被告黃錦綢則為蔡耀宗之妻,原告公司自93年至105年間陸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則由原告公司保管,且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均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及占由使用迄今,相關稅捐費用均由原告公司負擔,足見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2人僅為出名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蔡逸民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錦綢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2人分別為蔡耀宗之子女及配偶,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遂出借自己之名義予原告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其等名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繳費記錄為證,並經被告2人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確為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蔡逸民(本院卷第17頁,於114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黃錦綢,則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0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