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陳勝喆
徐采縈被 告 陳樂璿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書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3項本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陳聖喆、徐采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返還所有的借名贈與登記不動產陳聖喆名下及徐采縈名下的不動產及動產和鐵厝兩間及不當得利之租金」等內容,就應返還之不動產地號、鐵厝之門牌號碼、建號或坐落地點、動產名稱及不當得利數額均未具體特定記載,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發函命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範圍說明,原告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說明其請求範圍,惟迄今仍未更正前揭訴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書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