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胡瀚尹
胡詠証胡詠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送達代收人 毛昱凱被 告 陳美鳳
胡詠青胡瑞章胡梅玉胡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瑞敏與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就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②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安定東路房地,與0000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地,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胡瑞敏因罹患舌根癌末期,曾於113年8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其於114年5月6日再度因病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嗣因生命徵象不穩定而於同年6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7月10日2時16分在醫院中逝世。胡瑞敏於加護病房期間,多次出現意識不清、焦慮之狀況,無法遵從護理人員之衛教指示,致護理人員須將其雙手或四肢為保護性約束。且由補卷18頁時序表(下稱系爭時序表),可知胡瑞敏於114年6月19日、20日有情緒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無目的重複某一相同動作等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完全之意識能力,其不可能於同年月20日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乃胡瑞敏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為無效,且原告何時何地為贈與意思表示不明,移轉登記原因(贈與)與胡瑞敏遺囑記載不符,可見胡瑞敏不知有系爭贈與。又胡瑞敏於114年7月10日過世,被告持其印鑑證明向新化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亦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㈡並聲明:⒈確認胡瑞敏與A08、A10、A11、A12(後3人下稱A10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確認胡瑞敏與A08、A09、A11、A12就安定東路房地於114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⒊A08、A10等3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胡瑞敏所有。⒋A08、A09、A11、A12應將安定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胡瑞敏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胡瑞敏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胡瑞敏與其前妻離婚後
,其與原告長期互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情感淡薄。胡瑞敏因念及其名下資產源自於父母、兄長之協助,且其兄弟姊妹即A10等3人曾給予金錢支援及情感關懷,A10等3人及其配偶(A08)、女兒(A09)於胡瑞敏生病期間之照顧,於114年6月20日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將其名下之部分財產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即系爭贈與),胡瑞敏於系爭贈與當時意識清楚,有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效。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8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系爭贈與係胡瑞敏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通謀虛偽、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再者,胡瑞敏於114年6月20日為系爭贈與後,因擔心原告誤會而衍生遺產繼承爭議,於同年月25日由劉信賢律師代筆遺囑,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囑),益證系爭贈與係在胡瑞敏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胡瑞敏與前妻所生之子女,A08為胡瑞敏之現配偶,A0
9為胡瑞敏與A08所生之女,A10等3人為胡瑞敏之兄姊妹,又胡瑞敏原有之系爭房地即①0000地號土地、②安定東路房地,於11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①A08、A10等3人、②A08、A09、A11、A12所有等情,有胡瑞敏繼承系統表、民事答辯狀、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補卷23頁及訴卷
109、51、85-93、239頁)。㈡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乃胡瑞敏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胡瑞敏於生前未曾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家事事件公
告在卷可稽(訴卷394頁)。原告主張:胡瑞敏於114年6月19日、20日有情緒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無目的重複某一相同動作等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完全之意識能力,胡瑞敏所為系爭贈與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補卷18、19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胡瑞敏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時序表(補卷18頁)、原證4胡端敏之
護理記錄單(下稱系爭護理記錄單,補卷49、68、86、11
5、130、131頁),雖可知胡瑞敏於為系爭贈與前之11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曾有頭昏或虛弱感、意識不清、躁動、不安、行為紊亂、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容易發脾氣、情緒焦躁之症狀,亦曾因躁動而致血氧下降,也曾有不停敲床、將床欄拉起、無目的重複某一相同動作之行為,且護理人員曾依醫囑給予胡瑞敏雙手約束、身體約束或保護性約束。然系爭護理記錄單僅係護理人員之照護紀錄,並非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且胡瑞敏雖曾於114年6月13日有意識不清之症狀,同年月14日有行為紊亂之症狀,然細析原告提出之系爭時序表(補卷18頁),可知胡瑞敏於同年月16日、19日即無意識不清或行為紊亂之症狀,亦可知胡瑞敏雖於同年月20日8時48分有意識不清之症狀,然其於同日11時17分已無意識不清之症狀。則系爭護理記錄單記載之「意識不清」、「行為紊亂」,應係護理人員前往病房觀察胡瑞敏之病情時,胡瑞敏呈現之短暫症狀,而非表示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系爭護理記錄單尚不足以證明胡瑞敏於為系爭贈與時,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⑵胡瑞敏於為系爭贈與前之114年6月1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師診斷其目前意識清楚,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訴卷135頁)。再參諸高雄長庚醫院就胡瑞敏之病情說明如下:「依病歷所載,胡瑞敏因呼吸衰竭於114年6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時,意識清醒,尚能清楚表達身體不適及照護需求,且臨床醫師亦可與病人討論安寧照護相關事宜,隨著病況進展,後於7月1日開始出現意識模糊及嗜睡等情形,惟仍可喚醒並做簡單應答,至7月5日病人喪失意識,呈現無反應之木僵狀態,並於7月10日死亡…。」,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906號函在卷足憑(訴卷163頁)。由上可知,胡瑞敏於114年6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時,其意識清醒,同年6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意識清楚,嗣於同年7月1日開始出現意識模糊之症狀,同年7月5日喪失意識。而如上所述,胡瑞敏係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將此時點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情說明相互勾稽,實難認定胡瑞敏於為系爭贈與時,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⑶再參以胡瑞敏為系爭贈與後之114年6月25日在三位見證人
面前口述遺囑,由其中一位見證人劉信賢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宣讀、講解,經胡瑞敏本人認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訴卷127、129頁)。由系爭遺囑第三、四條內容,可知胡瑞敏就其遺產中之安定東路房地係分配給A08、A09、A11、A12取得,每人權利範圍4分之1;其就0000地號土地係分配給A08、A10等3人取得,每人權利範圍4分之1,該分配結果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結果相符(訴卷85-93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⑷承上,原告所提系爭護理記錄單,尚不足以證明胡瑞敏為
系爭贈與時,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被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遺囑,以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胡瑞敏之上開病情說明,堪認胡瑞敏為系爭贈與時,尚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該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胡瑞敏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表
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表示同意受贈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既承認系爭遺囑,則其所謂之系爭贈與應被系爭遺囑所覆蓋,系爭房地應以遺囑為登記原因,卻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應屬無效等予(訴卷216、217、175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固未提出書面,然贈與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贈與人(即胡瑞敏)與受贈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即可成立。又觀諸新化地政於114年10月13日以所登字第1140107636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卷49-50、59-62、71-72、77-80頁),該契約屬於系爭贈與之物權契約,其上載明「下列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經受贈人、贈與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贈與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受贈人:A08、A09、A10等3人(即被告)」、「贈與人:胡瑞敏」、「訂約日期114年6月20日」,再由胡瑞敏於系爭贈與後之114年6月25日所為系爭遺囑(訴卷127、129頁),就系爭房地財產分配結果,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歸屬相符一致,足證胡瑞敏與被告間應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於本人(即胡瑞敏)死亡後,悉依本遺囑内容分配…。配偶A08繼承取得4分之1…。次女A09繼承取得4分之1…。」,則胡瑞敏係希望其遺產依遺囑登記,而非依贈與登記,胡瑞敏不知有系爭贈與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卷190、229頁),而細觀系爭遺囑第三、四條內容(訴卷127、129頁),可知就A10等3人部分已載明「受贈」,至系爭遺囑第三、四條就A08、A09部分記載「繼承」2字固與系爭房地登記原因「配偶贈與」、「贈與」(訴卷87、89、93頁)尚有不符,然如前所述,系爭贈與與系爭遺囑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分配部分結果一致,又系爭贈與既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自不得再胡瑞敏有為系爭遺囑而推測無系爭贈與存在。
㈣至原告主張,胡瑞敏於114年7月10日死亡,依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被告持該印鑑證明,向新化地政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屬欠缺印鑑證明之登記行為,該移轉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等語(訴卷175、177頁)。惟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胡瑞敏係於114年7月10日死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亦於同日申請贈與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胡瑞敏若係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死亡,登記權利人(即被告)仍得單獨申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登記。而由新化地政114年10月13日所登字第1140107636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1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11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訴卷53、54、291、63、64、295、73、74、81、82頁),可知登記權利人即A10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①114年7月1日繳清土地增值稅、②同年7月9日繳清贈與稅;被告A09、A11、A12就安定東路房地分別於①同年7月1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②同年7月9日繳清贈與稅;A08受贈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認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A08受贈系爭房地部分,其已於同年7月1日繳清契稅,且經上開機關認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則系爭房地登記權利人即被告於胡瑞敏死亡前,既已完成上開稅捐申報繳納,登記權利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仍得單獨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背系爭贈與契約,自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言,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所有權行使,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系爭遺囑,訴卷127、129頁)立遺囑人:胡瑞敏 00年0月00日出生 茲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訂立遺囑如下: 一、本人所有財產,於本人死亡後,悉依本遺囑内容分配,並 指定呂宜蓁擔任遺囑執行人。 二、茲自92年8月19日起,長子A02、次子A03、長女A04,三位子女未曾與本人往來,亦未善盡對於本人之照護義務,是就本次遺產分配,長子A02、次子A03、長女A04各分得200萬元,不得參與第三、四、五條之財產繼承。 三、本人所有安定東路房地,依照以下方式及比例分配取得:㈠配偶A08繼承取得4分之1。 ㈡次女A09繼承取得4分之1。 ㈢大姊A11受贈取得4分之1。 ㈣妹妹A12受贈取得4分之1。 四、本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依照以下方式及比例分配取得:㈠配偶A08繼承取得4分之1。 ㈡二哥A10受贈取得4分之1。 ㈢大姊A11受贈取得4分之1。 ㈣妹妹A12受贈取得4分之1。 五、本人所有之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内之存款,由 姊夫蔡明宗受贈取得。 六、本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本有建物一棟,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重劃而遭拆除,本人因此取得之建物拆除補償金,應用於繳納稅務(例如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契稅等)及代書費等辦理繼承相關費用,如有剩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 七、本遺囑以外,本人日後如遺留有其他財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 八、本遺囑係經本人在三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劉信賢律師筆記繕打、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三位見證人及本人簽名於後。其書面壹式肆份,由本人及三位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立遺囑人:胡瑞敏 見證兼代筆人:劉信賢律師 見證人:劉奉印 見證人:陳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