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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宥○ (年籍均詳卷)

陳俋○ (年籍均詳卷)兼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真 (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陳○宏 (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玖拾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吳○真,並應將原告吳○真之姓名記載於股票。

被告應將所持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陳宥○,並應將原告陳宥○之姓名記載於股票。

被告應將所持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陳俋○,並應將原告陳俋○之姓名記載於股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宥○、陳俋○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兩造之身分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真為被告之配偶,原告陳宥○、陳俋○為兩人之子女,被告持有訴外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鑄造公司)股份1,501,004股。被告與原告吳○真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自該日起連續3年,每年分別贈與原告陳宥○、陳俋○各6萬股,計36萬股,並贈與原告吳○真90萬股,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8年7月3日經公證人公證。詎被告對於原告陳宥○、陳俋○尚有各6萬股未給付,對於原告吳○真則迄未給付任何股份,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所持興南鑄造公司股份90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吳○真,並應將原告吳○真之姓名記載於股票。2、被告應將所持興南鑄造公司股份6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陳宥○,並應將原告陳宥○之姓名記載於股票。3、被告應將所持興南鑄造公司股份6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陳俋○,並應將原告陳俋○之姓名記載於股票。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書、108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560號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興南鑄造公司函附之股東持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甲方(即原告吳○真;下同)名下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5萬504股,……於訴訟中甲方與楊○容成立和解,將該215萬504股全數歸還楊○容,再由楊○容贈與乙方(即被告;下同)。茲乙方願自即日起連續三年,每年分別贈與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陳宥○、陳俋○各6萬股,計36萬股。乙方並願贈與甲方90萬股,其過戶日期雙方另協議之。」為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所約定。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真與被告於108年7月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將興南鑄造公司之股份贈與原告3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約即應自簽約日起連續3年,每年分別贈與原告陳宥○、陳俋○各6萬股之興南鑄造公司股份,另應贈與原告吳○真90萬股之興南鑄造公司股份,然被告迄今尚有各6萬股之股份未給付予原告陳宥○、陳俋○,亦未將90萬股之股份給付予原告吳○真,則原告3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真、陳宥○、陳俋○90萬股、6萬股、6萬股之興南鑄造公司股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