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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陳昶宏

陳奕廷被 告 吳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廷新臺幣75,000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編號B1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昶宏。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編號B2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2.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奕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奕廷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陳奕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昶宏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101元為原告陳昶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奕廷以新臺幣6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577元為原告陳奕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陳昶宏、陳奕廷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陳奕廷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為30,000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0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架(分別占用系爭甲、乙地部分土地,惟占用面積低於可繪測範圍)及鐵皮棚架(占用系爭甲地面積30.2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乙地面積32.76平方公尺,下與鐵架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之日止,已積欠7個月租金(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共計105,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尚積欠陳奕廷租金75,0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陳奕廷積欠租金75,000元,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系爭甲、乙地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陳昶宏、陳奕廷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陳奕廷75,000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編

號B1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昶宏。

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編

號B2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2.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奕廷。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45至49、57至59頁),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40107629號函所附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6、11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陳奕廷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租賃期間內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7個月未給付租金,積欠數額合計105,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尚積欠75,000元,是陳奕廷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陳昶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坐落在系爭甲地之鐵架及編號B1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陳奕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乙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坐落在系爭乙地之鐵架及編號B2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奕廷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奕廷75,000元,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陳昶宏、陳奕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佳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0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表格就鐵皮棚架占用系爭甲、乙地部分,已分別測量並表示占用面積為30.23、32.76平方公尺,惟在編號欄位部分,僅使用「B」作為編號,就鐵皮棚架占用系爭甲地部分,應更正編號為「B1」,鐵皮棚架占用系爭乙地部分,應更正編號為「B2」)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