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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葉金玉

林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可晨律師被 告 葉美秀

劉俊宏劉昱均林文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金玉自訴外人張水爐、張雅婷受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64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56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024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已通知被告葉美秀、劉俊宏(下稱葉美秀等2人),原告葉金玉對被告葉美秀等2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另原告林麗雪對被告劉俊宏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4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2,375,000元。

㈡被告劉昱均、林文賢(下稱劉昱均等2人)明知被告葉美秀等

2人對原告負欠上開債務,被告竟共謀將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用於民國103年間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412建物)、於105年間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鹽埕段建物)、於108年間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復於109年出賣鹽埕段建物及於113年8月28日將1412建物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賢,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葉金玉、林麗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3,270,000元、2,375,000元(即訴之聲明第1、2項)。

㈢被告劉昱均等2人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之贈與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1412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昱均,故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倘認有效,則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劉昱鈞等2人間就1412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文賢應塗銷141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4項)。

㈣被告將向原告借得款項用於購買1412建物並登記於被告劉昱

均名下,故被告葉美秀等2人與被告劉昱均就1412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1412建物實際上為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均將14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即訴之聲明第5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玉3,270,0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雪2,3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先位:確認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備位:被告劉昱均等2人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林文賢應塗銷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⒌被告劉昱均應將14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⒍第⒈、⒉項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葉美秀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劉昱均等2人無關。被告劉昱均具穩定經濟來源,並逐年累積資產,其歷年買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包含薪資所得、租金、以小換大(以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購買)及銀行貸款,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劉昱均買受所有。原告僅憑臆測即指被告劉昱均收入不足、甚至涉及共同侵權行為,實不足採。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葉美秀等2人與被告劉昱均間就1412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昱均等2人明知被告葉美秀等2人對原告負欠

上開債務,被告竟共謀將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用於103年間購買1412建物、於105年間購買鹽埕段建物、於108年間購買458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復於109年出賣鹽埕段建物及於113年8月28日將1412建物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賢,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益,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葉金玉主張其自張水爐、張雅婷受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64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56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024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已通知被告葉美秀等2人,原告葉金玉對被告葉美秀等2人有債權3,270,000元,另原告林麗雪對被告劉俊宏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4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2,37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4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56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024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64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補字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81-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1412建物於103年4月17日因買賣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於1

13年8月28日因配偶贈與登記於被告林文賢名下;鹽埕段建物於105年11月4日因買賣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嗣於109年10月20日出賣;458土地於108年12月26日因買賣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1412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補字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45-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⒋被告劉昱均抗辯其自高一時起(即98年起)擔任學徒,從事

牙體技術工作,月薪約15,000元,大學就讀在職專班時,月薪自30,000元逐步調漲,目前月收入約45,000元,業據其提出湖內區農會存摺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57-259、157頁);又被告劉昱均抗辯其以2,500,000元購買1412建物,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貸1,800,000元、220,000元,其買受1412建物後不久即出租收取租金,初始租金每月8,000元至9,000元,於112年已漲至每月17,000元,一直出租至113年間,於105年以1,300,000元購買鹽埕段建物,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貸1,150,000元,於109年以約2,500,000元出賣鹽埕段建物,於108年以4,100,000元購買大林段4

57、4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貸3,000,000元,且其與賣方約定除定金100,000元外,餘款1,000,000元待出賣鹽埕段建物後給付,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申請單、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貸款繳納明細表、新光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153-155、261-276頁),足見被告劉昱均抗辯其歷次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自薪資所得、銀行貸款、租金及不動產出賣價金等,有所憑據。⒌原告主張被告劉昱均等2人明知被告葉美秀等2人對原告負欠

上開債務,被告共謀將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嗣出賣鹽埕段建物及將1412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賢,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等,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劉昱均已陳述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業如前述。原告聲請調查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於103年至109年間未受理被告葉美秀、劉昱均贈與稅申報案件,有該局115年2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5206229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劉昱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款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存款交易紀錄,被告劉昱均於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7年4月27日始開戶,被告劉昱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明細除1筆定存500,000元外,未見有大額款項入帳,有中信銀行115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98088號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9200號函暨交易資料、中華郵政115年2月10日儲字第115001150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49、251、177-183頁)。

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將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一節為真實。

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不動產係以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

原告借得款項所購買,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昱均等2人明知上開不動產係以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原告借得款項所購買,被告劉昱均並故意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將鹽埕段建物出賣及將14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賢,以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償,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葉金玉、林麗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金玉3,270,000元、原告林麗雪2,37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劉昱均等2人就1412建物之贈與行為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被告劉昱均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昱均請求被告林文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1412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文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昱均等2人就1412建物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者,原告係以被告劉昱均構成上開㈠所述共同侵權行為,而主張其為被告劉昱均之債權人,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劉昱均有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被告劉昱均之債權人,原告自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4條第1、4項「債權人」之構成要件,原告既非被告劉昱均之債權人,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之移轉即與原告無涉,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原告並非被告劉昱均之債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劉昱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請求被告林文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林文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葉美秀等2人將向原告借得款項用於購買1412建

物並登記被告劉昱均之名下,故被告葉美秀等2人與被告劉昱均就1412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均將14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美秀等2人將向原告借得款項用於購買1412建

物並登記於被告劉昱均名下一節,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昱均與葉美秀等2人就1412建物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昱均與被告葉美秀等2人間就1412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實不可採。

⒉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劉昱均與葉美秀等2人間就1412建物有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均將14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葉金玉3,270,000元、原告林麗雪2,375,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確認被告劉昱均等2人間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備位:被告劉昱均等2人就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所為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文賢應塗銷1412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昱均應將14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秀或被告劉俊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證據之調查,若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應權衡當事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程序正當利益之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調國稅局被告劉昱均103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稅申報紀錄、函調被告劉俊宏之贈與稅申報紀錄、聲請命被告劉昱均提出1412、鹽埕段建物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書、函詢中華郵政被告劉昱均之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被告劉昱均就其歷年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及資金來源,已陳述如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以被告劉昱均購買上開不動產,即主張被告劉昱均係收受被告葉美秀等2人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卻未就被告葉美秀等2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提供被告劉昱均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請求法院調閱被告上開涉及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摸索證明之嫌,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本院認本件無職權訊問被告劉昱均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