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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林富郎律師被 告 施昭佑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8,692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鄭瑞昌為結進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昕公司與結進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家族與鄭瑞昌家族合作投資事業,包含鄭瑞昌及鄭瑞昌二等親內親人、被告與被告二等親內之親人,約定「雙方對於合作投資事業之商業行為應本於誠信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雙方最大利益。」,原告為鄭瑞昌之女,受該承諾書保證。

㈡原告依委任、合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6,837,500元,就其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向原告徵詢投資和昕公司,原告遂與被告自108年10月

間討論包裹式投資,約定原告出資委由和昕公司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總計6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內容如附表所示),結案後分算利潤,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共計16,837,500元,兩造間應成立委任投資關係;雙方復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和昕、阡昕投資協議書(與雅雯)」(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確認原告投資和昕公司之總額,被告更於109年9月間表示系爭投資案金額原告隨時可以對帳,亦得隨時取回。⑵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

之委任投資既經合意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37,500元。

2.依合資法律關係請求:⑴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投資關係,惟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約定

雙方之出資、分潤,非共同經營事業,亦非原告對於和昕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故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性質上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

⑵又系爭協議書條款亦未作何約定排除民法之事,其性質與合

夥不相牴觸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通知退夥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37,500元。

3.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委任或投資關係,則原告自然無須基於委任或投資法律關係之目的而為給付,可認原有的給付目的已消滅或自始不存在,因此原告已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16,837,500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該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37,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程序事項答辯:原告主張之合資契約當事人非僅止於兩造

,至少應包含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訴外人黃聰志(即「土豆」),原告所提之訴,均未以合資契約全體合資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㈡就實體事項答辯:

1.被告係從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之人。而原告自109年起,每每知悉被告正在進行或規劃中開發案,即陸續前來徵詢被告,是否能出資參與被告正在進行或規劃中之開發案,被告屢屢告知原告開發案未必皆會順利進行,然在原告堅持下,被告亦只能逐次應允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投資被告係個人之原因,自與和昕公司、結進公司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無涉,亦非原告所稱之包裹式投資,先予敘明。

2.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500元,並無理由: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匯款憑證為其論據,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和昕公司及結進公司;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顯見兩份文書之契約當事人有別,則原告執系爭承諾書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所憑論理為何,已有可議;且觀系爭承諾書內容,僅係屬「廉潔條款」性質,隻字未提有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約定,本身並無產生任何法律關係;復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從看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旨,且依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原告僅出資,而兩造對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委任報酬等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實際上原告對於系爭投資案均無插手、介入之餘地,遑論有指示之權,而皆係由被告自行決策之,原告自無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並由被告代為處理之可能。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500元,難認有理由。

3.原告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500元,亦無理由:

⑴除附表編號1「阡新-土庫201(土庫二街)」投資案,係原

告加入原屬被告與黃聰志間之合夥契約,且原告已取回其出資款,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之外;其餘編號2至5之投資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資關係,自應就其所舉之各投資案,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出資條件為若干,並有何出資取得財產之確實約定,始足當之,否則難認兩造有合資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編號6之投資案,似為訴外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此與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說明。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編號2至5之投資案有合資之法律關

係存在,就編號2、5之投資案,因開發案已無從進行,被告業已返還其出資款。就編號3、4之投資案,被告均否認原告有出資。該匯款憑證,至多僅可說明原告於108年1月至3月間,曾多次匯款至訴外人薛彩霞或被告之私人帳戶,原告平時金錢往來即頻仍,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以上匯款係原告所謂合資契約之出資款。且原告匯款之時點,均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實與一般合資契約中,合資人間先約定出資額之比例,再行匯款之常情有間;況原告匯款之額度均非微,以其智識與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原告竟匯款至非原告所謂合資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薛彩霞之私人帳戶,由其代為轉交,或直接匯款至被告之私人帳戶,作為其交付合資契約出資款之方式,再再顯示原告泛稱匯款憑證係兩造合資契約之出資款云云,全然不足憑採。既兩造並未約定出資比例,原告亦未實際出資,是原告以退夥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自有未合。

⑶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編號2至5之投資案有合資契約關係

存在並被告尚未返還編號2、5之出資款,且原告已就編號3、4之投資案履行合資人出資義務,按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要旨,原告為退夥(資)之意思表示,兩造尚未進行結算程序,自不得依原告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投資款。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500元,洵屬無據。

4.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500元,亦無理由:本件原告僅泛稱倘兩造並無委任或合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欠缺給付目的云云,自難認已就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7,500元,仍為無理由等語。

5.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就系爭投資案附表編號1、2、5部分,

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並提出和昕、阡新投資協議書(與雅雯)(補字卷第31頁)、匯款紀錄為證(補字卷第37-38、41、53頁),然經被告抗辯已將該等款項交還原告,並提出雅雯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有原告拍攝現金照片)為證,原告就此雖再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返還兩造間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被告返還之款項為借款或佐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之主張,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為有據。

㈣次就附表編號3、4、6部分:

1.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即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等規定於合資關係自得類推適用之。是於合資清算前,不得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

2.經查,原告就系爭投資案附表編號3、4、6部分,已提出前述和昕、阡新投資協議書(與雅雯)(補字卷第31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補字卷第33-34頁)、匯款紀錄(補字卷第41-51、65頁)、現金簽收單(補字卷第6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於合資清算前,不得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原告未證明合資關係已進行清算,則原告於合資關係清算前,起訴請求返還出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難認有據。

3.另原告雖另以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然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4、6之投資具有合資關係,且未經清算,自難再另認兩造間就該等投資案亦具有委任關係;又原告因投資而交付附表編號3、4、6款項之資金予被告,在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前,投資者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合資資金,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給付該等款項,既係出於與被告間合資關係所為,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合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8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 16,837,500元裁判費 178,692元【附表】編號 投資案名稱 投資內容 時間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1 阡新-土庫201 (土庫二街) 阡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計畫 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薛彩霞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薛彩霞於109年1月16日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京城商銀帳戶。 請求返還投資款200萬元。 200萬元 2 阡新-鎮安段 無書面資料 1.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700萬元至被告京城商銀帳戶。 2.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薛彩霞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薛彩霞於同日以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京城商銀帳戶。 3.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薛彩霞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薛彩霞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被告京城商銀帳戶。 請求返還投資款1,100萬元。 【計算式:700萬+200萬+200萬=1,100萬】 1,100萬元 3 六甲區 (白河) 無書面資料 4 台中十甲 無書面資料 5 善化商行 無書面資料 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京城商銀帳戶。 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100萬 6 嘉義馬姐(朴子) 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 1.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交付現金1,937,500元予被告簽收。 2.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90萬元至和昕公司帳戶。 請求返還投資款2,837,500元。 【計算式:1,937,500+900,000=2,837,500】 2,837,500元 合計:16,837,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