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莊惠盛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林延峻
林耕州林佳蓉林東億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頌富被 告 林頌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5年5月4日文號DA56300號(修正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27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莊惠盛取得;㈡編號B、面積5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延峻、林耕州、林佳蓉、林東億、林頌富、林頌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原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以地號稱之)主張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5年5月4日文號DA56300號(修正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告方案,本院卷第333、3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被告林延峻、林耕州、林佳蓉、林東億、林頌富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前經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合併分割,並衡酌被告於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請求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延峻、林耕州、林佳蓉、林東億、林頌富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明:系爭土地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且於分割後願與被告林頌舜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頌舜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巷道位置如由兩造繼續維持
共有,違反分割土地目的,現有巷道位置應分配予全體被告,但被告分得巷道位置與原告所分得建築用地價值不同,被告所分得巷道價值較低,故應依巷道面積1/6換補面積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共有物之分割是否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為斷。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共有3筆,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86頁)。又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位於臺南市主要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而1479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裕民街69巷道,其上設有連鎖磚鋪面及側溝,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可供公眾通行,由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維護,但尚未經該局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認定為既成道路紀錄等情,此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本院卷第183-187頁),製有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3月2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5042002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前經調解,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45號卷核閱無訛,於本審理中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採用原物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3筆相毗鄰,由西向東依序為1479地號土地、1471地號土地、1470地號土地,此觀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即明(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南臨裕民街51巷(路寬約2.2公尺,照片編號①)、西臨裕民街69巷(路寬約2.1公尺,照片編號③、④、⑧),土地現況係鋪設水泥地面,由原告劃設停車格,供停放車輛之用(照片編號⑤、⑥、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201頁),是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西側及南側均臨巷道可對外通行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表明系爭土地應合併採用原物分配方式(本院卷第142、144、149、160頁),且全體被告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43、160頁);又1479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裕民街69巷之用,足見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價值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㈢應採用如附圖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本院卷第333頁修正方案二),及被告林延峻、林耕州、林佳蓉、林東億、林頌富主張之附圖方案(本院卷第331頁修正方案一),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在案,有該所115年5月29日臺南地所測測字第1150004693號函附原告方案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兩造大部分共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個區塊,由原告分得東側區塊(即編號A),由全體被告分得西側區塊(即編號B),另一區塊即1479地號最西側現為裕民街69巷道部分(即編號C)則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本院卷第347-348頁),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堪可採用。至被告林頌舜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二區塊,東側區塊分配予原告,西側區塊(含1479地號土地其中現為裕民街69巷道部分)分配予全體被告共有,但因全體被告分得巷道土地與原告所分得建築用地價值不同,被告所分得巷道土地價值較低,不能與其他位置土地等同視之,應以被告分得1479地號土地位於巷道面積1/6與原告換補面積等語,惟查,1479地號土地其中現為裕民街69巷道部分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如分配予全體被告共有,明顯不利於被告於分割後之土地為規劃及利用,本院認應依土地現供通行之使用現狀,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始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及社會經濟效用,被告林頌舜前開主張,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方案與附圖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於編號A、B二區塊間
之分割線,原告方案採平行於1470地號土地東側界址線,附圖則採平行於1479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本院審酌如採原告方案分割,因受限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可分得面積,將致被告分得編號B區塊土地形狀為上窄下寬略呈梯形之形狀,顯不利被告日後開發利用及管理,亦無法發揮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難謂為對全體共有人最適當之方案;反之,如採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分得之編號B區塊土地形狀將呈長寬適中之長方形,顯較諸原告方案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發揮,且不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得面積為被告分得面積加總之5倍,原告方案或附圖方案之編號A區塊土地形狀大致呈方形,對於原告將來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所生影響至微。是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如附圖之方案,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且可提升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應屬較為公允妥適及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基於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一:臺南市北區大銃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470地號 (面積190.69㎡) 1471地號 (105.10㎡) 1479地號 (36.40㎡)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延峻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2 林耕州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 林佳蓉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4 林頌舜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林頌富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莊惠盛 12分之10 12分之10 12分之10 7 林東億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延峻 36分之1 2 林耕州 36分之1 3 林佳蓉 36分之1 4 林頌舜 36分之1 5 林頌富 36分之1 6 莊惠盛 12分之10 7 林東億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