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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被 告 李慧娥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728元,及被告李慧娥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廖建榮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第一項給付,於姚喬方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李慧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320元,及其中新臺幣7,228,0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3,28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慧娥就第三項給付,於許原偉就本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中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被告李慧娥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05,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慧娥如以新臺幣7,241,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連帶請求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姚喬方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姚喬方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公司與姚喬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南高分院調解筆錄),經原告公司具狀撤回對姚喬方起訴,並減縮上開請求本金為1,705,728元,及追加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就前揭給付,於姚喬方就南高分院調解筆錄記載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1頁)。

二、關於連帶請求被告李慧娥、許原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李慧娥、許原偉應連帶給付7,22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公司與許原偉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庭僅將被告李慧娥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民卷第51至52頁、第77頁),原告公司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李慧娥應給付7,241,320元,及其中7,228,0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28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慧娥就前揭給付,於許原偉就本院調解筆錄記載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經核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就本件合併請求本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期已有減縮情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姚喬方、許原偉分別向原告公司投保「台灣人壽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甲保險)、「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乙保險)。詎被告明知姚喬方、許原偉並無半身癱瘓、失去工作能力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竟對原告公司分別為如下侵權行為:

(一)被告與姚喬方基於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故意,由被告李慧娥帶同姚喬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高雄民生醫院),並要求姚喬方進入診間前乘坐輪椅,並假裝身體無法活動而有失能情形,再由被告李慧娥推輪椅進入診間與不知情之醫師講述病情,致醫師誤認姚喬方有上開失能情形,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7日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予姚喬方,並由姚喬方於110年6月8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甲保險之理賠,被告廖建榮則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就該理賠案件請託加速理賠,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向姚喬方給付保險金2,305,728元,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被告李慧娥與許原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故意,由被告李慧娥帶同許原偉前往高雄民生醫院,並要求許原偉進入診間前乘坐輪椅,並假裝身體無法活動而有失能情形,再由被告李慧娥推輪椅進入診間與不知情之醫師講述病情,致醫師誤認許原偉有上開失能情形,於109年2月6日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予許原偉,並由許原偉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乙保險之理賠,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向許原偉給付保險金7,241,320元,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慧娥部分:被告李慧娥雖協助姚喬方、許原偉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惟均未參與該二人向原告公司申請甲、乙保險之理賠事宜,故對於原告公司遭詐保險金數額,被告李慧娥不僅均未知悉,且因未參與上開申請理賠事宜,而無須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本應派員審查該二人有無真正失能,則原告公司就前揭財產損害係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廖建榮部分:被告廖建榮已經退休,現在只有領年金,還款有很大困難,希望可以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姚喬方、被告李慧娥與許原偉分別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公司,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並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李慧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建榮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即可認定。

(二)另原告公司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所核付保險金2,305,728元、7,241,320元,已與姚喬方、許原偉分別於臺南高分院、本院成立調解,其中姚喬方於115年2月6日已按調解條件給付60萬元,尚有1,705,728元未清償,許原偉則未按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前揭南高分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51至25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原告公司就前揭姚喬方、許原偉未清償之餘額,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慧娥對此雖抗辯:其僅有參與開立不實診斷書部分事實,未參與該二人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事實,且被告不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廖建榮則抗辯:希望可以酌減金額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與姚喬方、被告李慧娥與許原偉分別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公司,並詐領保險金2,305,728元、7,241,32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當屬與其他成員對原告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應就原告公司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被告僅參與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行為及未參與保險理賠申請等情,仍無解其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姚喬方、許原偉詐騙而核付上開保險金,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開說明,要不能認為原告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又上開遭詐領保險金,僅姚喬方依南高分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部分清償60萬元,許原偉則未按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5,728元,被告李慧娥賠償7,241,32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予被告李慧娥,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廖建榮(於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從而,就被告連帶賠償1,705,728元部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慧娥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廖建榮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李慧娥賠償7,241,320元部分,原告公司請求其中7,228,032元部分自113年3月28日起,其餘13,288元部分自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公司就其所受同一損害另與姚喬方、許原偉調解成立,該二人願按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分別給付金錢賠償與原告公司,有前揭南高分院、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被告與姚喬方、許原偉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公司分別聲明被告本件給付於姚喬方、許原偉就上開調解筆錄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5,728元,及被告李慧娥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廖建榮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慧娥給付7,241,320元,及其中7,228,032元部分自113年3月28日起,其餘13,288元部分自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就上開給付分別於姚喬方、許原偉就南高分院、本院調解筆錄願給付金額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後段所示之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又被告廖建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