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李信義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鄭燕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9日所為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輕香之名義。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0,873,436元【計算式:82.6平方公尺×34,400元)+(119.34+119.33+40.05+40.01)平方公尺×25,200元=10,873,436元】,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3,436元,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合計為329,900元(計算式:145,600元+145,600元+38,700元=329,900元),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03,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14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7,006元,尚應補繳102,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