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銳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諺原 告 吳秉諺即銳達實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被 告 郭瓖菡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90號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之會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款項匯入自己及其他不明帳戶,分別侵占原告銳達企業有限公司、吳秉諺即銳達實業社新臺幣8,423,958元、781,293元,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90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