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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高碧華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鄒翔宇

王柏仁

江晨平

黃品華

林裕凱

汪信杰

曾瑞柏上列被告鄒翔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時,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移送至民事庭時另有對A07、A08、A04、訴外人林育聖、黃惠民、呂岳鴻、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陳文祥、少年陳○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少年林○緯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芳銘、呂聯信、潘慶明等人起訴,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A10、A11、A12、A04、A

05、A06、A07、A08、A09為被告(A10、A11、A12部分,追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請求其等與被告A03就上開請求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最終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4、A05、A06、A07、A08、A09分別應給付原告70萬元、20萬元、340萬元、70萬2,000元、22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其追加請求係主張追加被告與原被告同屬同一詐欺集團,爭點應具共同性,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A03、A04、A05、A06、A07、A09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3於113年1月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V20」、通訊軟體LINE群組「牛氣沖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楉彤」、「張智超」、「游清翔」、「陳可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高額報酬。嗣被告A03與「V20」、「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陳楉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原告佯稱代客操作獲利及面交現金給外務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月8日交付30萬元儲值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V20」指揮被告A03事先至臺南市○○區○○○號領取「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後,再指揮被告A03於113年1月8日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佯裝億展公司業務人員「林建成」,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得手,再將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原告,被告A03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丟包在附近巷子某電線桿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被告A04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經友人「陳雅婷」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路遙知馬力)進行聯繫。被告A04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路遙知馬力等人安排從事詐欺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被告A04即與路遙知馬力、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等人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至億展公司,才能協助買賣股票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多次交款。被告A04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億展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並由被告A04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後,於113年1月3日15時12分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億展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A04旋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70萬元轉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再行上繳,被告A04以此與路遙知馬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得逞,隱匿詐欺所得。

(三)被告A05於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宇軒」、飛機暱稱「蔣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A05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面交20萬元。被告A05受「蔣妹」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志銘」之工作證及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被告A05並在上開收據上蓋印「陳志銘」之印文再自行填寫「現金儲值」、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書寫「陳志銘」等文字後,於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原告佯稱其為億展公司之經辦人員「陳志銘」,向原告收取20萬元,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用以表示億展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20萬元,被告A05得手後,即將20萬元放置於「蔣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四)被告A06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飛機暱稱「AM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A06與「AMG」及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公司可代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340萬元,被告A06再依「AMG」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王孟琪」識別證,佯以「王孟琪」之名義,向原告收取34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王孟琪」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被告A06再依指示將340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被告A06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五)被告A07明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被告A07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俊逸」工作證後,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70萬2,000元,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林俊逸」之署名後交付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現金70萬2,000元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被告A07並因此領得報酬7,000元。

(六)被告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飛機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被告A08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原告佯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A08則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造之億展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億展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嚴禧」簽名後,於113年3月5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被告A08再依指示將現金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廁所,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被告A08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七)被告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L」、「H」、「綠魚里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12時23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A09先行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億展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持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公司人員「胡瑞文」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八)又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與暱稱「陳可欣」、「L」、「H」、「綠魚里魚」、「路遙知馬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身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縱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每個過程,然既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集團之詐欺行為仍有助力,且為造成原告金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詐騙而受有1,175萬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5萬2,000元;縱使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亦得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8抗辯略以:其也是受害者,其是在臉書找工作,當時其應徵的工作是保險業務專員,薪資是每天3,000元至5,000元,其有與對方講電話面試,但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電話面試隔天對方有打電話通知其被錄取,請其隔天去收款,其想不起來是收什麼款項;其不知道其收款當年的基本工資及時薪為何,其當時每月薪水約為3萬2,000元;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本件其餘被告,除與電話面試之人接觸外,還有與另一人通話,該人告訴其要把錢拿給何人,其後來有與該人見面,該人有給其3,000元,其犯罪所得僅有3,000元,其願意繳交3,000元,如要求其賠償220萬元,其也付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抗辯略以:其是經一位名叫劉宇軒的人介紹其去收取款項,其跟劉宇軒見過1、2次,惟只有看過劉宇軒的臉書,沒有看過劉宇軒的身分證;其不認識本件其餘被告,且沒有跟詐欺集團的成員見過面,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被告A03、A04、A06、A07、A0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A0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A03)、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A05)、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A0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A08)、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A09)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9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A03、A04、A06、A07、A09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⒈被告A08固稱其也是被害人,其是應徵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等

等,然被告A08於偵查時自陳工作內容就是去跟客人收取款項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第18頁),惟被告A08於全然不知悉與其電話面試之人之姓名及背景之情況下,即依指示向他人取款,且被告A08自稱事發前月薪3萬2,000元,換算1日薪水約為1,067元,而被告A08僅前往取款,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A08於事發時業已成年,應能預見其依陌生人之指示前往取款即能獲得高額報酬,該款項極可能為不法款項,則被告A08仍前往取款,其主觀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自有不確定故意至明;而其餘被告均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所取款之款項金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175萬2,00

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間之行為屬行為關連共同(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僅稱被告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件其中一名被告前往取款時,其他名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但仍有助力,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取款者,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於其中一名被告前往取款時,其他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何角色及有為何行為,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況且被告A03於113年1月17日即遭羈押、被告A04於113年1月19日即遭羈押、被告A06於112年12月3日即遭羈押,113年1月31日當庭釋放,復於113年2月27日遭羈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則於上開被告遭羈押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無可能要求上開被告與前往取款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A03(附民卷第61頁)、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A04(本院卷第217頁)、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A05(本院卷第221頁)、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A06(本院卷第227頁)、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A07(本院卷第231頁)、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A08(本院卷第235頁)、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A09(本院卷第239頁),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A03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A04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5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A06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A07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8自114年11月29日起、被告A09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A04、A0

5、A06、A07、A08、A09分別應給付原告30萬元、70萬元、20萬元、340萬元、70萬2,000元、220萬元、100萬元,及被告A03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A04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5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A06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A07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8自114年11月29日起、被告A09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A0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庭審理期間追加被告A04、A05、A06、A07、A08、A09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爰就該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新臺幣):

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A03 30萬元 113年10月19日 3萬元 4% 被告A04 70萬元 114年12月4日 7萬元 8% 被告A05 20萬元 114年12月3日 2萬元 2% 被告A06 340萬元 114年12月3日 34萬元 40% 被告A07 70萬2,000元 114年12月4日 7萬0,200元 8% 被告A08 220萬元 114年11月29日 22萬元 26% 被告A09 100萬元 114年12月4日 10萬元 12%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