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高碧華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張兆翔
林柯良陳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兆翔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被告林柯良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同年12月18日9時50分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三)被告陳文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李明漢」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四)被告身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縱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每個過程,然既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集團之詐欺行為仍有助力,且為造成原告金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張兆翔、林柯良、陳文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張兆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柯良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文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而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被告鄒翔宇一人,且被告鄒翔宇之被訴事實為被告鄒翔宇於113年1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與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審理之重點顯為追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之爭點不具共同性,不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