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呂月玲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寵惠
賴少黎曾美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7,6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1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5號、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5,0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25,090,329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119,547,000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0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83,400元,尚應補繳977,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7,000,000元) 1 利息 7,000,000元 102年11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11+343/365) 6% 5,014,684.93元 2 遲延利息 7,000,000元 103年2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11+251/365) 36.5% 29,862,000元 3 違約金 7,000,000元 103年2月14日 114年10月22日 (11+251/365) 36.5% 29,862,000元 小計 64,738,684.93元 項目2 (請求金額 5,000,000元) 1 利息 5,000,000元 103年1月3日 114年10月22日 (11+293/365) 12% 7,081,643.84元 2 遲延利息 5,000,000元 103年7月3日 114年10月22日 (11+112/365) 36.5% 20,635,000元 3 違約金 5,000,000元 103年7月3日 114年10月22日 (11+112/365) 36.5% 20,635,000元 小計 48,351,643.84元 合計 125,090,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