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被 告 向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6,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8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及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499萬元,期限為20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 加碼年利率1.03%浮動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㈡200萬元,期限為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年利率1.51%浮動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其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堅,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履行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依借款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8項及之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業於113年8月16日及113年9月10日寄出催告函,並於113年8月30日寄送加速條款内容變更通知函,今被告尚積欠本金6,336,952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聯邦利率表、催告函、加速條款内容變更通知函及退回信件、存摺存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3至57頁、第87-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8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金額(新台幣) 利息 利率 違約金 806,218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8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641,943元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8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888,791元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8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合計6,336,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