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邱宗欽被 告 廖瑞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在案,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可證。查上開案件背後主謀都是同一人,被告和他們是共犯,所以被告對原告的損失2,150萬元應該要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4、149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與「林家全」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且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林家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被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家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林家全」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賴憲政」、「張芷玲」自112年7月18日起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啟宸投資」APP投資股票,導致原告受騙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再轉匯14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祐鑫工程行帳戶,再轉匯1,48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旋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提領148萬元後轉交「林家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1494號判決判處被告:「廖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在本案詐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系爭帳戶
供存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導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此部分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又主張:原告提出之松山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詐騙2,05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詐騙100萬元,總計被詐騙2,15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一份子,與詐團往來密切,應知詐團行蹤,屬詐團成員、共犯,對原告上開損失2,15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
定:訴外人彭富群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變更其為負責人,復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3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玲」聯繫原告,併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邀約原告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2,0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遭轉匯其他金融機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彭富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按原告上開被詐騙之款項2,050萬元,乃匯入由訴外人彭富群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原告被詐欺、該帳戶之提供及嗣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2,050萬元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2,050萬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⑶又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認定:訴外人許家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月鳥
1 張志明」)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連柏瑋(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芷玲」、「啟宸專線客服」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啟宸投資」、「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志明」署名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可稽。按原告上開被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乃交付現金予許家盛,再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此詐欺原告100萬元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100萬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賀加科技有限公司
金融帳戶2,050萬元、遭許家盛取走100萬元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亦為上開2,150萬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無可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業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附於114年度奉附民字第17號案卷第7頁),故原告就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