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 代理人 農嘉禾
張筱琪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被 告 王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李國忠、李嘉祥,先後經李國忠、李嘉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狀、民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3頁、第16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熊茂吉、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授信種類有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品貨物融資;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並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如有遲延,應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營運周轉金貸款之借款用途為短期放款,額度為6,000,000元,借款逕由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借貸;借款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繳付1次,利率按借貸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68%計息;嗣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其後,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出具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期間,並均約定本金到期1次清償。茲因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並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期通知後,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仍未清償,原告業依與被告傳佳知寶公司間之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12年6月21日邀同被
告熊茂吉、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並為前述約定;其後,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出具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期間;且雙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均約定本金到期1次清償;嗣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並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期通知後,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仍未清償,原告業依與被告傳佳知寶公司間之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各5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乃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對
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再原告業因被告傳佳知寶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通知原告於收受系爭書狀繕本之翌日起10日清償,否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書狀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此有系爭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據;又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本係按月給付利息,本院認為原告所定10日期間,應可謂為合理期間;另系爭書狀所定期間於114年4月18日屆滿;而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後,逾期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傳佳知寶公司間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據;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應於114年4月18日屆滿時,視為全部到期。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㈣再查,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
示尚欠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於114年4月18日屆滿時起,視為全部到期,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自應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傳家知寶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違約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既於114年4月18日屆滿時,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傳家知寶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自應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後、逾期時起,亦即自114年4月19日起,始有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計算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傳家知寶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以前之113年9月16日、8月31日、8月27日、9月12日、9月20日起,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尚欠本金計算之違約金,亦即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違約金,應屬無據。次查,被告熊茂吉、王秀萍為被告傳佳知寶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傳佳知寶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傳佳知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 113年1月15日 650,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2 113年1月30日 340,000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3 113年3月25日 6,000,00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4 113年4月11日 490,000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5 113年4月19日 440,000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50,000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340,000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3 6,00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4 490,0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5 440,00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附表三: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50,000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340,000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同上 3 6,00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同上 4 490,0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同上 5 440,00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