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徐郭蘭香被 告 許世文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迄
至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訴外人李冠龍媒介,加入由張仲儀、外號「黃小偉」之人、外號「張家龍」之人、TELEGRAM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之人、暱稱「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之人、暱稱「主任」之人、自稱「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之人、自稱「警員張俊德」之人、自稱「隊長王志成」之人、自稱「檢察官林清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每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之代價,參與該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線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李冠龍或張仲儀,由李冠龍、張仲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李冠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
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自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原告,訛稱:原告涉及刑案,需提供名下帳戶、保單、現金1,500,000元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復由被告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TELEGRAM群組「鋒芒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先向原告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復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500,000元,再步行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交予李冠龍,再由李冠龍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付「黃小偉」再轉交予「張家龍」,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告並因而取得報酬現金15,000元。
⒉「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
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食髓知味,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訛稱:原告尚需提供現金4,200,000元配合調查所涉刑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4,200,0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指示,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6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TELEGRAM群組「鋒芒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前往上開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向原告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6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其復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4,200,000元,再駕駛其女友林惠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仲儀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告並藉此取得報酬現金42,000元。
⒊「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
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貪得無厭,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訛稱:原告需再提供現金972,000元配合調查所涉刑案等語,原告察覺有異,並立即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相約交款;被告復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TELEGRAM群組「鋒芒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先向原告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其復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972,000元(包含真鈔2,000元及玩具餌鈔970,000元,均已扣案,並發還原告),準備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現金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仲儀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之,且當場查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所有之真鈔2,000元、玩具餌鈔970,000元,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5,7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5,7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