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富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甫青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首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萬2,855元,及其中新臺幣987萬6,700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4萬6,155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9,00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之前有長期生意往來,被告曾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7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紙板及農果外箱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6萬9,332元,並約定部分貨品由原告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客戶或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工廠取貨,而全數貨品原告均已悉數交貨完畢,並經被告及其客戶簽收無誤。嗣被告收受全數貨品後,僅就113年2月份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34萬9,124元之支票予原告,卻短付6萬7,456元,且就113年3月至同年7月之貨款則遲不給付,迄今總計尚積欠636萬9,332元貨款未付。
(二)被告另有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以外之貨品,貨款共計104萬6,288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13日,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8,964元、22萬2,424元、46萬4,9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被告復於113年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5日自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26萬1,080元、12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為246萬1,080元,然迄今被告並未償還分文。
(四)原告另持有被告所開立票號AN0000000、AN0000000,發票日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15萬5,075元、129萬1,080元之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爰就㈠㈡部分依買賣關係、就㈢部分依借貸關係、就㈣部分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