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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芳法定代理人 林佳秀被 告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丁晨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偉」之

男子(下稱「孟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編號「裕仔」之男子(下稱「裕仔」)於民國95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F1 PUB」店外,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先由丁晨維指稱遭致原告與訴外人潘國柱毆打;再由被告、「孟偉」、「裕仔」上前追趕原告,丁晨維則上前追趕潘國柱,嗣未能追上潘國柱又折返現場;此時,原告業已跌倒在地,被告、「孟偉」、「裕仔」則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丁晨維亦未加以阻止,終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嗣經送醫救治後,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自96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原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29,034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入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支出看護費用613,6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2,634元

2.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原告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2,1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損害7,457,3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心中愧疚,惟被告正在服刑,並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晨維、「孟偉」、「裕仔」於95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F1 PUB」店外,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先由丁晨維指稱遭致原告與潘國柱毆打;再由被告、「孟偉」、「裕仔」上前追趕原告,丁晨維則上前追趕潘國柱,嗣未能追上潘國柱又折返現場;此時,原告業已跌倒在地,被告、「孟偉」、「裕仔」則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丁晨維亦未加以阻止,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已於114年7月15日以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晨維、「孟偉」、「裕仔」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故意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丁晨維、「孟偉」、「裕仔」對於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自96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⑴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丁晨維、「孟偉」、「裕仔」於前揭

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揭期間,自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堪認原告於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

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929,034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入住創世安養院,支出看護費用613,6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2,634元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慈心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創世安養院在院證明、創世安養院114年10月27日創院(三)社字第1140382號函所附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各1份在卷可按份(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4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1,542,634元,自屬正當。

2.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損害:⑴查,原告因被告、丁晨維、「孟偉」、「裕仔」於前揭

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有如前述,則原告於前述期間,自亦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堪認原告於前述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入住創世安養院之費用,每月為22,100元

,此觀諸系爭說明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認為原告主張其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月以22,100元計算,尚稱允洽。

⑶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3月3日,為47歲,依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平均尚有餘命31.91年,此有臺南市簡易生命表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又原告既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自應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金額,應為5,156,253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

年3月3日止,前後4月3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90,610元〔計算式:(22,100×4)+22,100×(3/30)=90,610〕。

②自115年3月4日起,每月22,100元,計算31.91年,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金額:5,065,643元〔計算式:22,100×228.00000000+(22,100×0.92)×(22

9.00000000-000.00000000)=5,065,643.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1.91×12=382.92,去整數得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是以,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

用損害,應為5,156,253元(計算式:90,610+5,065,643=5,156,253)】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看護費用損害,共計應為6,698,887(計算式:1,542,634+5,156,253=6,698,887)。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4.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晨維、「孟偉」、「裕仔」對於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丁晨維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業已賠償原告1,500,000元予原告而為一部清償,此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於丁晨維清償之範圍內,自得同免其責任。

5.復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曾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領得住宿式照顧服務補助,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所生;而原告所受之利益,則係原告依照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領得之補助;原告受利益與前述侵害事實之損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受利益與前述侵害事實之損害,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98,887(計算式:6,698,887-1,500,000=5,198,887)。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正在服刑,並無能力賠償等語。惟查,被告正在服刑,並無能力賠償,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8,887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因原告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