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曾俐美
郭亘婕被 告 梁庭雨
李柏宏黃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庭雨、李柏宏、黃子軒(下分別稱其姓名)各於113年2、3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組織,由梁庭雨(TG暱稱為小丑表情圖樣)、李柏宏(TG暱稱為「大船入港」)擔任該集團TG詐欺群組「沈君堯//取現通道」(下稱系爭詐欺群組)之控盤手,梁庭雨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上開詐欺群組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清正加藤」等上游成員,李柏宏則負責指示系爭詐欺群組之取款車手黃子軒(TG暱稱為「陳桂林」)進行取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梁庭雨、李柏宏、黃子軒即與「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誘使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提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面交投資款,梁庭雨、李柏宏即依上述分工指示黃子軒佯裝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之員工「沈君堯」,向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2,000,000元,並將其所偽造上載沐笙公司公司章印文及沈君堯印文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嗣黃子軒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李柏宏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二第253-258頁),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黃子軒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梁庭雨、李柏宏雖因尚未到案而遭通緝中,惟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已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梁庭雨擔任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李柏宏則負責轉貼派單並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取款車手黃子軒進行取款即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黃子軒則擔任面交車手及收贓之工作,其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