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曾俐美
郭亘婕被 告 梁庭雨
李柏宏黃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對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主文欄第3項應增列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裁判,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依原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
四、末行補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