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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黃郁婷訴訟代理人 李英彰被 告 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人員要求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7日14時38分、9月8日10時13分、9月9日9時37分、9月10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6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所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亦未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計60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9頁),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所騙方提供系爭帳戶等等。然在

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與不知悉姓名之人之當今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即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29歲,且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應可預見。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辦理信用貸款,將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致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23-28頁)。被告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遭詐欺者匯入詐欺款項,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經前開經驗,於本件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其抗辯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等,難以採信。

㈣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以隱匿犯罪所得,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具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00萬元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所致,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60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未拿到錢等等,惟被告既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不論有無分得款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抗辯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