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固於114年9月15日以聲明異議狀對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或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或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於114年9月15日提起聲明異議,亦非合法,原告仍應於補費裁定所示期間內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