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5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核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