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朱浤源
朱宏銘朱宏堅朱麗蓉
朱莉朱亮光朱重光被 告 朱俊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不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7人之共通主張:兩造之祖父朱和自清末光緒朝以來,世居臺南農村祖厝,原依「清律」及臺灣農村舊習「房地一體、房為重」為遺產分配,甲午之後至昭和天皇初期,先祖自未依照大陸上民初訓政時期立法院新制頒布之民法。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3個稅籍編號,其中正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正廳)乃朱和於民國43年建後,交由其長子朱雅頌(原告之父)一家與朱和夫妻同住,66年間朱和歿後再由朱雅頌繼承,系爭房屋之東廡、西廡則由三子朱木祈、四子朱木柱使用;至於系爭土地由於係訴外人陳紗等人持分之土地,故由五子朱木杯遵父囑將其長子溥洋改姓「陳」以養子之名義繼承,行使借名登記,其實仍由朱和所有,自此上開房地依序由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父子5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房屋名與實雖不同但互補,前後18年默契相諧成傳統。至朱和歿後,名與實默契相諧仍為傳統,但所有人仍須依法辦理繼承轉換,然囿於朱和與傳統繼承人諸子間沒有協調,一再延宕。朱和歿後1年,其住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即由20餘人(包含1弟、4子及侄、堂侄、鄰人、孫等)分割為14塊,其中第14塊大營段291之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地號)於66年8月17日由親友鄰居21名共同持分,但於67年5月18日變成僅由朱木祈、朱木柱及朱木杯(以過繼予陳紗之長子陳溥洋名義)3人共有(各3分之1),竟排除長子朱雅頌,使朱雅頌之繼承權於此分配過程中消失;當時朱雅頌已移到臺北就業,且本無法律素養,不得不放任朱木祈、朱木柱二房自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正廳,亦無心思具體了解大營祖厝住地與田地。嗣朱雅頌於105年死亡,系爭房屋正廳由原告7人繼承,部分後輩未明祖意,由被告主持對原告一再興訟,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後多方調查,始發現朱和之預立遺囑似為偽造,且朱和之么弟即兩造之小叔公朱路於94年間告知主持「新市鄉志」計畫之原告A01「蛇(朱木祈之生肖)咬鼠(雅頌之生肖)」,才使歷史之真相有所揭露。雖族人、鄰人與鄉人在朱和66年逝後迄今,已不明其意,輾轉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然朱和堅持4子及後人公同共有及使用之厝地「所有權不分割」之精神,是依「房地一體,房為重」及「公同共有」之先祖原意,應責令兩造公同共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亦依新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要求,適用借名登記、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循原告之聲明。
(二)原告A01、A02、A03、A04、A5(下稱A01等5人)另以:
1.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只有陳溥洋以個人過繼於48年繼承陳紗土地,但仍有朱和等多位親友、鄰人擁有此權,陳溥洋與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杯均有現今的291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新的公同共有僅有現今的291地號土地,專屬朱和自己家族共有者為系爭房屋,由3個年長兒子使用,至於土地則全由幼子朱木杯負責,故合理推斷朱和與5個兒子中健在的4個公同共有該地(二子朱木慶已逝無嗣,故不列入),朱溥洋改姓陳之目的只在取得陳紗持分,俾使眾人公同共有該地之權,故朱和率其3子1孫已名義上公同共有該房地,重點在其後約20年,朱和仍健在,且從未實行分割,故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2.長期居住於北部的朱雅頌在分割各份土地時被孤立變造,轉成不與3個弟弟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土地,僅與朱和之么弟朱路、姪兒福順共同持有1塊畸零地,數年後該地即變為路,不只喪失經濟價值,行使此13塊分割決議者疑涉違法,合理懷疑朱雅頌被排擠出朱氏共有祖厝房地,僅留下名義上之系爭房屋正廳。依照登記主義,囑被告與原告補辦朱和房地繼承登記。
3.依「長孫同尾子」之習俗,長孫A01應列入公同共有之人數中。
(二)聲明:
1.原告A01等5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0、74、75頁):⑴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含系爭房屋正廳),自44年起
為兩造之祖、父、叔即朱和(父)、朱雅頌(長子)、朱木祈(三子)、朱木柱(四子)、朱木杯(五子),以及原告A01(長孫)等6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不得分割上開房、地。
⑶被告應協同原告依聲明第一項辦理登記。
2.原告A06、A07之聲明:⑴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含系爭房屋正廳),自44年起
為兩造之祖、父、叔即朱和(父)、朱雅頌(長子)、朱木祈(三子)、朱木柱(四子)、朱木杯(五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不得分割上開房、地。
⑶被告應協同原告依聲明第一項辦理登記。【註:原告A06、A07聲明用語原為:「⑴確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自44年開始為兩造之祖、父、叔等5人所公同共有暨所有權不分割。⑵兩造本人暨後人應協同依第一項原則重新辦理登記。」(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其中有諸多用詞不明確之處,而原告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回復本院詢問其聲明真意之函文,爰依其於起訴狀之陳述,認其聲明之真意如上。】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291地號土地於66年8月17日協議完成共有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後之大營段291地號土地(面積1,007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291地號土地),登記於朱木祈、朱木柱、陳溥洋名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土地分割前之64年3月21日,朱木祈、朱木柱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權利範圍各18分之1,70年10月21日分割後291地號土地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為大營段302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訴外人陳溥洋、朱鋑隆、朱靜宜、朱欣媚、林清惠、朱雯慈等7人因繼承、買賣分割、拍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僅為其中一名共有人,無權代表其他共有人,原告又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主張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分割等事由,欠缺請求權基礎、確認利益及訴之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房屋東、西二側廂房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現均為被告及訴外人朱雯慈、林清惠共有。
(二)朱和之遺囑並非僞造,朱和高瞻遠矚,早在54年其妻逝世後,開始分配其所有田地,交由各房管理,田地完成繼承後,朱和於59年3月10日,請陳石盤依田地實際分配情形彙整作成遺囑,朱和與其4位兒子確認無異議後蓋章完成遺囑。實際上朱和在遺囑作成前,早將所有田地分配掌管,之後再作成遺囑留存,供後輩參考查證,不是預立遺囑,更不是偽造,是要讓讓大家知道田地分配是公平的。57年朱雅頌經商欠資金周轉,將還在朱和名下尚未過戶給朱雅頌之800地號土地產權轉賣給朱木祈,再由朱和移轉該筆土地產權給朱木祈。又遺囑影本騎縫章可清楚看出每顆印章字體不同,大小也稍有不同。被告之父朱木祈生肖屬馬並非屬蛇,原告A01稱朱木祈屬蛇、當年疑似侵占田地乃不實言論。
(三)系爭土地一直是朱陳紗一家持有,早年朱陳紗孤苦無依獨居在系爭土地的土角厝,後來系爭房屋就蓋在土角厝前空地,朱木杯自幼即對朱陳紗頗為照顧,故朱陳紗本欲由朱木杯繼承土地,後朱木杯決定由長子改姓陳繼承朱陳紗之土地。又朱雅頌一家人早從大營17號老祖厝搬遷至臺南市區居住,並未入住系爭房屋(當時為大營13號)正廳,此自原告7人身分證字號開頭皆為D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正廳於40年蓋好後,只有朱木杯1人於41年先搬入東廡小房居住,於47年退伍後搬離祖厝,遷居善化至今。49年系爭房屋再加蓋東廂房、西廂房,三合院才正式完工,朱和及其妻、朱木祈一家6口和四子朱木柱一家4口於50年間自17號老祖厝一起搬入系爭房屋,依朱和指示分配,朱和與其配偶住東廡小房,朱木祈一家住西廡廂房,朱木柱一家住西廡小房兩間,東廡廂房無人入住空著。66年朱和去世後,朱木祈一家人和朱木柱一家人,遵從朱和生前安排,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110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A01和A04兄妹要求住在系爭房屋正廳超過40年的大嫂林清惠5個星期內搬出,為了捍衛一直住在祖厝的大嫂林清惠和姪女朱欣媚及祖厝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7人方決定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大家共同委託被告聘請律師依法提民事訴訟解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朱和為兩造之祖父,朱雅頌(原告之父)、朱木祈(被告之父)、朱木柱、朱木杯分別為朱和之長子、三子、四子、五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實。另下列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事件卷宗,並核閱其內陳溥洋之戶籍資料、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共有人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檢附之房屋稅及查復表、平面圖及申報資料等事證(見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卷一第15、167至216、239至245、265至290頁,卷二第57頁)所查明,堪信為真實:
(一)分割前291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170平方公尺)於35年收件、36年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包括朱和尚、朱和、朱陳紗(陳紗)等人。其中陳紗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7月2日繼承自朱樹頭】於4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其養子陳溥洋(生父為朱木杯),陳溥洋再於64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8分之1予朱木祈、朱木柱;朱和於66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0分之3部分經朱雅頌於67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嗣該土地於66年8月間進行分割,除291地號外,另新增同段291之1至291之13地號等土地(共計分割為14筆土地);分割後291地號土地分歸朱木祈、朱木柱、陳溥洋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分割後291地號土地於70年間經重測面積訂正及地號重測編號、既成道路逕為分割出同段3027之1地號土地後,重編為大營段3027地號、面積89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共有情形仍為朱木祈、朱木柱、陳溥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朱木祈於74年間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寿昌、朱寿山及被告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朱木柱於9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3分之1經由朱鋑津、朱鋑隆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朱鋑津之應有部分6分之1後經朱寿昌拍賣取得(朱寿昌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5);朱寿昌於100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朱哲孟、朱靜宜、朱欣媚繼承取得(朱哲孟應有部分9分之1,朱靜宜、朱欣媚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朱哲孟於109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清惠繼承。故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陳溥洋(應有部分3分之1)、朱寿山(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9分之1)、朱鋑隆(應有部分6分之1)、朱靜宜(應有部分12分之1)、朱欣媚(應有部分12分之1)、林清惠(應有部分9分之1)。
(二)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新市區○○里○○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該房屋分為3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房屋正廳於「43年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雅頌;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以被告A03之債權人地位,對朱雅頌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第923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判決分割包括系爭房屋主廳在內之朱雅頌遺產,系爭房屋主廳之分割方式為「原告各按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第一金融公司並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依上開判決變更系爭房屋正廳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7人,持分各7分之1,其中A03之持分7分之1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建煇」。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55年1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木祈,74年3月15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寿昌、朱寿山及被告3人,持分各3分之1,後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繼承移轉更名,朱寿昌部分(持分3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哲孟,111年9月20日朱哲孟部分(持分3分之1)經申請繼承移轉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惠。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65年10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寿昌、朱寿山及被告,持分各3分之1,後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繼承移轉更名,朱寿昌部分(持分3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哲孟;111年9月20日朱哲孟部分(持分3分之1)經申請繼承移轉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惠。
(三)被告及朱寿山、林清惠、朱欣媚、朱靜宜前以原告7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主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被告及朱寿山、林清惠、朱欣媚、朱靜宜之訴,經其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被告及陳溥洋、朱寿山、朱鋑隆、朱靜宜、朱欣媚、林清惠前以原告A01、A5、A02、A06、A07、A04及訴外人朱建煇為被告,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主廳,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該案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為該案原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同關係,是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的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構成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而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此觀民法第827條之立法意旨即明。是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所承認者,始足當之,非謂當事人可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自44年起為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等5人或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及原告A01公同共有,無非以「祖意」(指兩造之祖父朱和之意願)及「房地一體、房為重」、「長孫同尾子」之習慣為其論據。亦即主張兩造之祖父朱和分別以其長子朱雅頌、三子朱木祈、四子朱木柱之名義為系爭房屋之主屋及二側廂房之納稅義務人,及使五子朱木杯之子陳溥洋取得陳紗於系爭房屋基地亦即分割前2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行為,係為使其與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惟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原始納稅義務人之申登,以及出養陳溥洋使其成為陳紗養子而得繼承陳紗所有之應有部分等情,是否出於朱和之主導?朱和有無使取得分別取得房地之人公同共有該等房地之意願?均乏證據可茲證明。且縱上開情事出於朱和之主導及意願,亦難認屬足以產生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又房、地分屬家族中不同之人所有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無原告所稱「房地一體,房為重」(即房、地分屬家族中不同之人所有時,其等均為房、地公同共有人)之習俗。至於「長孫同尾子」係指傳統習俗中認長孫之地位等同於家中最小的兒子,於分配家產時亦可和兒子一樣分得一份而言,此習俗通常僅影響家產之分析及遺產之繼承,並非足以構成公同關係之習慣。是自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實無從推出有足以構成「系爭土地、房屋為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等5人公同共有」或「為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及原告A01等6人公同共有」之公同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房屋自44年起為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等5人或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及原告A01公同共有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信
(三)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溥洋等7人共有之共有情形,係源於陳溥洋於48年間以繼承其養母陳紗所遺分割前2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後,復於6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8分之1予朱木祈、朱木柱,分割前291地號土地於66年8月間分割後,陳溥洋、朱木祈、朱木柱分得分割後291地號土地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朱木祈、朱木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繼承人分割繼承、再轉繼承及經拍賣,始形成現今之共有狀況,依前開法條,自應推定歷來之各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人。至於朱和於分割前2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之父朱雅頌繼承,66年間土地分割後,朱雅頌亦分得與朱路等人共有之「路地」,此為原告A01等5人所自承。換言之,朱和從未為系爭土地(或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原告雖主張陳溥洋就其繼承自陳紗之應有部分與朱和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原告據借名登記關係為公同共有之主張部分,亦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不得分割系爭房屋、土地)及為一定之行為(偕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均係以其主張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自44年起為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等5人或朱和、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及原告A01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業如前述,且原告經本院以函文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仍未能具體敘明其聲明第二、三項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A01等5人雖以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規定為請求被告不得分割系爭房屋、土地之依據,然此條文係禁止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消滅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限制規定,並非得為得為民事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法條;至於請求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部分,原告從未敘明其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既欠缺正當合法之權利來源,其上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