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育羣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告 李孟仙
李佩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2,261元【計算式:858,261元+184,000元+1000萬元=11,042,2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240元(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扣除已繳之5,000元,尚應補繳104,2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被告李佩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4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4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土地部分:830.57(平方公尺)×42,700(元/平方公尺)×242/10,000≒858,261元 建物部分:184,000元(調解卷第68、69頁課稅現值) 2 被告李孟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