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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育羣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李孟仙

李佩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251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孟仙與原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佩縯為李孟

仙之女。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有債務問題,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孟仙之弟媳即訴外人黃換,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均由原告保管,每月貸款、稅捐、管理費等費用由原告繳納,原告先前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使用該停車位。

㈡被告李佩縯長年居住於臺東地區,曾與其配偶同犯詐欺案件

而入監服刑,於110年間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1月間,被告李孟仙突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其,由於雙方已交往十多年,猶如事實上夫妻,相互信任,故原告不疑有他便交付,於113年3月間,被告李孟仙稱系爭房屋長久借名登記予黃換造成他人不便,提議改借名登記予己,原告信以為真,同意以讓渡名義借名登記予其。未料被告李孟仙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4月26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佩縯,113年5月間被告李孟仙來電要求原告儘速遷出系爭房屋,且將門鎖全部換新、佔據房內動產,原告始覺有異,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佩縯,內部動產財物也均遭其不法侵奪。

㈢對被告李孟仙,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1.原告雖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換名下,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黃換僅為出名人,應認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2.原告雖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李孟仙,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孟仙名下,也僅同意改為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孟仙,原告仍要管理、使用、處分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非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李孟仙,更非要贈與被告李佩縯,被告李孟仙所為明顯違反原告本意,已逾越授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李孟仙終止委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退步言,若認非借名登記,被告李孟仙假意要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其,然實際用意係騙取所有權狀與同意書後,母女聯手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李佩縯,侵吞該不法利益。原告顯係受其詐騙,陷於錯誤,而為讓渡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李孟仙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註記:此部分損害賠償是指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

4.被告李孟仙將系爭房屋私自過戶予被告李佩縯後,故意換掉系爭房屋門鎖,讓原告無法進入屋內,並把屋內價值不斐之古董、貴重飾品等動產均據為己有,因無法入內清點該些動產價值,古董目前暫以新臺幣(下同)984,739元價額請求。

㈣被告李孟仙未經原告同意,在出名人黃換協助下,私自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佩縯,被告李孟仙、李佩縯與訴外人黃換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213條原告得請求回復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損害,提起本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李佩縯應將系爭不動產及共同使用之同段14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同段14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李孟仙應給付原告984,739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暨繳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

人黃換,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原因及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均與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關,原告就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所謂部分房貸繳納證明,惟該證據僅為繳納房貸

的簡訊,並無法證明房貸是由原告支出。關於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的最重要證據,即真正所有權人持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也已於民事起訴狀敘明其並無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故本件不應僅以原告繳納房貸簡訊,即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㈢98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原告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係因原告與被告李孟仙當時為情侶關係,被告李孟仙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作為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

㈣原告主張112年10月25日黃換配偶李春生曾以LINE通知原告去

取112年稅單繳費,作為系爭房屋之稅單皆由原告繳納之證據,惟當時原告與被告李孟仙尚為情侶關係,李春生通知原告收到稅單、原告表示要去拿稅單,可能是基於原告與被告李孟仙之情侶及同居關係代為處理,且亦僅能證明只有一次是原告協助處理,不得逕自認定歷年之系爭房屋稅單皆由原告繳納;另申辦水電費用代繳銀行雖為元大銀行佳里分行,然代繳帳號仍是黃換帳號,費用也是由黃換帳戶扣款,無法以代繳銀行位於原告老家臺南市佳里區,即證水電費用是原告繳納、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內無原告所

主張之古董,被告無侵權行為,亦無將原告主張之古董據為己有,原告主張被告李佩縯應返還不動產及被告李孟仙應賠償984,739元,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及共用部分於98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徐偉誠移轉登記予黃換,再於113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黃換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佩縯之事實,有該二次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83頁;調解卷第59-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孟仙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乙節,為無理由:

1.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4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原告本件主張其與被告李孟仙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3.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李孟仙,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孟仙,而與被告李孟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直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

4.次查,系爭不動產亦未曾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孟仙,而是由黃換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佩縯,此等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李孟仙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與被告李孟仙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亦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孟仙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不符。

5.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向徐偉誠買受時,是由原告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且均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代理人,無從藉此佐證其即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次就房屋貸款、稅捐之繳納而言,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其數次提款及匯款至黃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簡訊通知、其與黃換配偶李春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調解卷第47頁)、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8頁)附卷可參[原證15完成繳納房貸通知,均與先前已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相同(參原告114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五)狀後附證據)],核與原告主張其繳納「歷次」房屋貸款、稅捐之次數顯然有間。

6.至於原告雖主張黃換之元大銀行帳戶所屬分行為佳里分行,距離原告老家較近、與黃換住家較遠,然依原告所陳,原告先前亦非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老家,而僅是偶而返回,況且在何金融機構分行開戶,原因所在多有,亦難佐證該帳戶即為原告所申設及繳納全數房屋貸款、水電費用。

7.況且,縱使真的認定歷次貸款、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為原告繳納,然而是否即可認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尚非無疑,因伴侶間由一方繳款購屋,另一方擔任所有權人,於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亦非少見;又縱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此處是依據原告主張假設】,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存在原告及訴外人黃換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李孟仙間,因為被告李孟仙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

8.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李孟仙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李孟仙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被告李孟仙違反借名登記關係或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責任,直接適用民法第52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孟仙逾越授權範圍與訴外人黃換、被告李佩

縯共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佩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乙節,為無理由:

1.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黃換間具有共同不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詐欺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3.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詐欺而出具同意書,並於本件撤銷其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查,兩造本件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同意書之相關證據,況黃換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李佩縯,不須他人或原告再行出具同意書,則縱使確實有同意書存在,原告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關。

4.次就侵權行為之主張,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既無證據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予被告李佩縯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5.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孟仙逾越授權範圍,夥同黃換、被告李佩縯共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佩縯等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之證據證明。

6.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孟仙應賠償原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內骨董、飾品之損失984,739元及其利息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損害賠償表為證(本院卷第129頁),惟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列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於系爭房屋,並均由被告李孟仙所取得,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故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雖聲請其姊陳宜孜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購屋時

,系爭房屋之電視、洗衣機、冰箱、冷氣等家電家具均為陳宜孜所購買、原告停放於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之汽車,保險費亦為陳宜孜幫忙繳款,原告收入不足支應房貸時亦是向陳宜孜借款;然查,原告與其姊陳宜孜為二親等血親,陳宜孜倘為證人,其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可信性已存有疑問,況且陳宜孜非實際參與或見聞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之人,縱認其確實為原告購置上列物品、繳納保險費、借款繳納房貸,然而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之事實,應多是聽聞原告所轉述,而與證人須就其親自見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證述之要件不符,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 2,027,000元裁判費 25,251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