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蔡○沅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陳○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8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874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結婚,復於110年5月20日離婚;嗣
於111年9月2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10000)及其上同段9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069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33,應有部分739/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兩造間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爭子女)分別至成年止之生活扶養費及兩造離婚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復於112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調解內容重新協議,約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擔任,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被告應單獨負擔系爭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下稱系爭協議內容)。
㈡詎被告簽訂前揭協議書後,未履行扶養系爭子女之負擔,更
於113年間將系爭房地以5,775,874元出售予訴外人卓純如,且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775,8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調解內容、系爭協議內容,但我現在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前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作為被告應單獨負擔系爭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是我的父母,育有我、弟弟、妹妹共3人,兩造離婚後,我們3人跟被告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2,一直住到去年6月,但生活起居都是原告負責,只有晚上會回去被告處睡覺;去年6月被告打電話要我們把東西都搬走,說我們住的房子要賣掉,之後我們就跟原告同住迄今;我們去搬東西時,沒有看到被告,實際上我們已經近1年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負擔過我們3人的扶養費用,零用錢都是原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見被告確實未依前揭協議書履行扶養系爭子女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13年間以5,775,874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卓純如,並於113年4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就返還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775,874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