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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憲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巧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孟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蔡孟憲於115年5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金屬廢料買賣為主要業務,被告以生產不鏽鋼產品為主要業務。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數次向被告購買不鏽鋼廢料,並由訴外人劉文凱、被告員工張貽甄,分別擔任兩造買賣不鏽鋼廢料之聯絡人員。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於載運不鏽鋼廢料前,預付預估之總價(即以兩造預估當次交易之不鏽鋼廢料重量乘以該次議定之單價),待原告載運後,依被告地磅實際過磅重量結算正確之買賣價金,由預付之總價多退少補。嗣兩造於111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9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100公噸之不鏽鋼廢料,總價6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則依兩造交易模式,於111年5月5日預付69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予被告,並於同日安排怪手、車輛前往被告公司載運不鏽鋼廢料,詎被告當日突然要求原告於被告地磅秤重後,尚須前往其他地磅秤重,惟該要求增加原告工作量並延滯當日工作行程,原告不願配合,是兩造就秤重程序未達共識,致原告未能於當日載運不鏽鋼廢料。後經劉文凱多次與張貽甄交涉,被告均一再推託,既不願表明是否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不願返還系爭價金,復又對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文及劉文凱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迭次聲請再議及聲請提起自訴,最終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公噸之不鏽鋼廢料,原告乃於11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交付100公噸不鏽鋼廢料,然被告仍未交付,顯已給付遲延,原告遂於114年12月10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自受領之日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劉文凱,劉文凱亦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即發覺原告及劉文凱有未依實際載運量結算價金之情形,故被告將該日之交易模式改為原告先行載運不鏽鋼廢料,待過磅2次確認實際載運量後,再行結算及給付價金,惟原告及劉文凱於當日得知此事後,即表示拒絕載運且不再進行交易,縱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於斯時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於114年12月10日再次解除;被告自始並未收受系爭價金,自無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裁判之基礎: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5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玖如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前向被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廢料…,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初達成由被告出售預估為69噸不銹鋼廢料、每公斤100元之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5日即已表示拒絕載運及不再進行交易,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片面解除不銹鋼廢料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並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兩造有成立廢鐵之買賣契約此點我們不爭執,只是數量及價錢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不鏽鋼廢料數量、單價之陳述雖與原告不同,然其就契約當事人之陳述則與原告一致,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為自認。另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兩造間並無存在買賣關係等語;於115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理由㈠狀記載:本件交易關係究是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劉文凱間?實有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385頁),縱使得評價為撤銷自認,然未經原告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又證人劉文凱結證稱:我是跑單幫的業務,未受僱於原告,

但有參與被告出售不鏽鋼廢料之交易。我於109、110年左右去被告公司陌生拜訪,認識被告公司之張貽甄,當時有給張貽甄1張名片,名片上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我和張貽甄聯絡系爭買賣契約的過程中,沒有向張貽甄特別表明我是原告公司業務,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是我個人,但我不知道被告主觀上認為買受人是我還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而被告曾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4日就不鏽鋼廢料交易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證人劉文凱就此結證稱:我沒有發票,也沒有公司行號,如果被告要開發票,我就請原告匯款,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再參酌劉文凱與張貽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2人商議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數量及載運時間時,劉文凱數度稱「我跟公司講一下」、「我問一下公司」、「我等公司回覆一下」、「等公司回覆」、「所以公司需要思考一下」、「我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亦堪認被告係以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其所為撤銷自認,亦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⒊依上,被告前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其撤銷

自認不生效力,是本院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告已收受系爭價金:

⒈證人劉文凱結證稱:我於109、110年左右去被告公司陌生拜

訪認識張貽甄,並將張貽甄加入LINE好友,如果被告公司有不鏽鋼廢料要賣,張貽甄會先傳訊息給我,告訴我廢料大概的重量,然後我就報價,如果我報的價他們可以接受,我就會約時間去被告公司載廢料。就我經手與被告公司的交易,有時候要開發票,就用匯款,我印象中在這種情形要先匯款才能去被告公司載廢料,有時候不開發票,就會在載廢料時帶現金去,先點現金才能載貨。錢的數額大概是張貽甄說的重量乘以我報的單價,我到現場會把現金拿到被告公司櫃台,櫃台會叫3位財務小姐下來收,每次收錢都是3位小姐一起下來,當場點收現金。錢交給財務以後,我們會先以空車在被告公司的地磅過磅,將廢料裝車後再過磅1次,如此即知道廢料的重量,地磅是被告公司的,他們會有磅單,也會給我1份,把廢料載走後,我隔天會拿磅單去找張貽甄,張貽甄會叫財務一起下來結算,多退少補。張貽甄於111年5月間某日傳訊息給我,說有廢料要賣,叫我報價,後來我們談好100噸廢料的買賣,1公斤以69元計算,並約好111年5月5日去載廢料及交付現金。111年5月5日當日,我開車去被告公司,並以2個手提紙袋裝了690萬元現金即系爭價金,都是千元鈔票,到被告公司後,我和櫃台說要買廢料的事,櫃台就幫我叫3位財務小姐下來,我就把系爭價金交給3位財務小姐,跟往例一樣,3位財務小姐點收系爭價金完畢後,我們空車才可以過磅。交付系爭價金時,現場除了我及3位財務小姐以外,並沒有其他人,因為雙方已經交易好幾次,彼此有信任,3位財務小姐並沒有開收據給我。後來空車要去過磅時,過磅處的被告公司人員說要過2支磅,1支是被告公司的,另1支在離被告公司有點距離的位置,這樣的話我們就要把空車開去第2支地磅過磅再回去被告公司載廢料,我就和張貽甄說這樣很花時間,這次不要載了,下次再另約時間,也跟張貽甄說要把系爭價金還我,張貽甄有下來1樓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老闆,電話都是張貽甄跟被告公司老闆談,被告公司老闆叫我們要載廢料,我們說這樣太浪費時間,這次不要載,叫被告公司老闆還我們系爭價金,但被告公司老闆說不還。後來我有再繼續聯絡追討系爭價金,去了被告公司4、5次,但都被守衛阻擋,無法進入被告公司。系爭價金的來源是明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是我在載廢料的前一天去拿的,陳冠文叫我去明揚公司拿690萬元現金,至於原告與明揚公司的關係為何,我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83頁)。⒉復參酌劉文凱與張貽甄於111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文

凱於上午8時43至45分許先後發送:我公司堅持不載、我剛剛還有問我公司、所以690萬請你們順便拿下來、真的不好意思、我真的沒辦法做主之訊息;於上午10時49分許再發送:我是覺得居然我們沒載貨,那690萬當然得還給我們、雙方買賣沒達成共識,690萬我們拿回來也沒錯啊之訊息;張貽甄於上午11時6至39分許回覆:錢的事情我也會跟公司表達您們的立場;劉文凱再回覆:你在跟你公司轉達我們的立場,只是你老闆退一步錢還我們就好了、其實是你老闆在鑽牛角尖啊,貨款還我們,你們的貨賣別人就好了啊,不一定要賣我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⒊依上,本件堪認被告已收受系爭價金。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如以書面催告者,自應於相對人收受該書面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被告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15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不鏽鋼廢料100公噸,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再於114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被告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12月9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不鏽鋼廢料100公噸,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收受;原告復於114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33頁)。是本件堪認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再於114年12月9日收受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存證信函,迄未見被告履行之,則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發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受領,嗣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價金之本息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即69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