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陳佩媛訴訟代理人 楊俊威律師
陸正義律師被 告 陳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遲至114年6月9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於114年7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14年5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民法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5月17日,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11年5月17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1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於114年7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故於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堪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18日 8,000,000元 111年5月17日 NO.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