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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萌茹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梁佳雯

梁進忠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梁家瑞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梁佳雯、梁進忠均為被繼承人梁謝碧華之繼承人,被告則為相對人梁進忠之子,惟被告趁梁謝碧華生前認知能力已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際,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後因前開地號土地已與他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梁佳雯、梁進忠前開土地於被告移轉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1,450元及利息,而聲請人前開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梁佳雯、梁進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梁佳雯、梁進忠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梁謝碧華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91,450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梁謝碧華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必要。故本件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相對人梁佳雯、梁進忠陳述意見,相對人梁佳雯部分並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梁進忠部分則具狀表示其母即梁謝碧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意識清楚,且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文件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應由本院以判決認定,故並無追加結果將致相對人梁進忠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梁進忠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梁佳雯、梁進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