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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母吳王阿絨(於民國85年12月15日死亡)對被告

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為吳王阿絨之繼承人,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保險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為吳王阿絨之繼承人,本難以瞭解其債務,且原告雖居

住於臺南但實與吳王阿絨無同居共財之情事,故於繼承開始時確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以原告繼承自吳王阿絨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遭執行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多年來之

積蓄,原告未婚無子女,將來退休規劃全仰賴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生活費用,原告更在107年3月退休時再將退休金用以購買保單,除系爭保險契約與繼承自吳王阿絨之不動產(遭執行但均無人應買)外,無任何財產。故如再准被告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將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

㈣原告並不知道曾經被列為倎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倎慶公司)

股東。原告為勞工,退休前任職於茂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長達15年以上,經濟獨立,與吳王阿絨無同財共居。況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中未包含原告,更可證系爭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中吳王阿絨於84年10月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並將其中42,000元轉帳至原告帳戶,惟此反而可證明原告僅取得區區42,000元,倘若因此要原告履行高達22,139,575元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再者,匯款當時原告34歲,早已出社會有獨自謀生能力,未再受吳王阿絨扶養,故於繼承開始時確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債務分別為吳王阿絨於84年10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1,000,000元(由其配偶吳來成、長女吳宜霞、長男吳宗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84年12月12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4,500,000元(由其配偶吳來成、長女吳宜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吳王阿絨於85年12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含原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又原告於吳王阿絨過世前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與吳王阿

絨同居共財,故原告無從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

1.原告當時戶籍地與吳王阿絨相同,顯見原告與吳王阿絨有同居事實。且土地銀行早於吳王阿絨過世前即獲取85年度促字第1631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寄送地址為原告戶籍地,原告應可輕易知悉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自難對系爭債務之存在諉為不知。

2.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事實,吳王阿絨向土地銀行借款後,即轉帳42,000元至原告帳戶,且倎慶公司為原告家族企業,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因此倎慶公司需資金周轉時,由吳王阿絨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而向銀行借款,再將借貸所得款項轉借予倎慶公司使用,此在目前社會存在之家族公司營運情形實屬正常,原告與吳王阿絨既同為倎慶公司股東之一,足證原告與吳王阿絨有共財之事實。

3.吳王阿絨向土地銀行借款時,由臺灣土地銀行時任對保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曾明堂去吳王阿絨家中進行對保,既其在自家簽屬借款契約,殊難想像原告對此毫不知情。況原告未曾爭執吳王阿絨於82年11月30日、84年10月9日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簽名,顯見原告實際早就得知吳王阿絨有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事實,否則豈會不爭執「吳王阿絨」簽名形式上真正。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衡諸原告於吳王阿絨向土地銀行借款時已年滿34歲,社會歷練充足,本可衡量利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於嗣後方主張限定繼承,將有礙吳王阿絨之債權人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吳王阿絨於85年12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吳王阿絨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吳王阿絨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吳王阿絨共財同居,故不可歸責而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3-144頁),用以佐證其財務獨立而與吳王阿絨無共財同居之情事。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前雖已成年且有工作,但財務上是否確實獨立而與吳王阿絨分開,以及能否由此等證據據以證明其與吳王阿絨未同居共財,非無疑問。

㈣經查,原告自69年起即與吳王阿絨、原告父即吳王阿絨配偶

吳來成、吳宗和同住於原告上址住處,有其等除戶或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9-53頁);次查,系爭債務由吳王阿絨分別於其死亡前一年之84年10月9日、84年12月1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而吳來成、吳宗和及被告姊姊吳宜霞均同為連帶保證人,且該二份貸款契約中吳王阿絨、吳來成、吳宗和之對保程序均由訴外人曾明堂在原告與其等之上址住處為之,有該二份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

再查,依另案判決所示,吳王阿絨於生前曾多次借貸高額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分別匯款至吳宗和、吳宜霞(丙○○)及原告帳戶之事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本院卷第79頁)可參。綜合上述情節,並參酌系爭債務均源於鉅額借款,顯然與一般小額借款有異,除了需有保證人外,亦需要高額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事前對於相關程序自應會有所商議,對於借得後之鉅額借款之運用、金流亦應有所討論,原告長年與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吳王阿絨、連帶保證人吳來成及吳宗和同住,且其未婚無子女,故與同住之家庭成員理應關係更為緊密,應會對系爭債務有所知悉;又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吳來成、吳宗和、吳宜霞亦與原告均為吳王阿絨之繼承人(參被告提出之吳王阿絨繼承系統表),於吳王阿絨死亡時,除協議遺產分配事宜外,就系爭債務尚存在之事實亦應相互告知、協議,依原告所舉現存證據,實難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實,據此,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