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廖政憲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姿珊為任職於被告公司副理,負責處理原告在被告
之金融商品事務,因長期累積相當之信賴關係,原告相當信任黃姿珊。
㈡於民國107年7、8月間,黃姿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為被告之高
端客戶,被告有一保本型商品係針對高端客戶所推出,並表示該商品除保本外,尚有高利率之利息可取回。因原告已有年紀,基於高利率之利息可以作為養老之本錢及對黃姿珊長期累積之信賴,遂向其表示願意購買該金融商品。
㈢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予黃
姿珊,又原告另投入黃姿珊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之資金於109年間計有3,000萬元、於110年間計有4,500萬元,加計前述金額共計1億600萬元【計算式:3,100萬+3,000萬+4,500萬=1億600萬】。期間黃姿珊均會製作相關報表予原告,輔以被告未就黃姿珊之行為為任何之表示,原告自相信黃姿珊所推介之金融商品確實存在,方會繼續將資金投入。詎料,原告於112年7底、8月初向黃姿珊表示因有需求,欲先取回部分本金,黃姿珊亦表示會協同原告將部分本金取回,惟其於112年8月8日突然失聯,原告方驚覺可能遭到詐騙。
㈣黃姿珊為被告之理財專員且擔任副理,對外均以被告副理之
身分銷售金融商品,應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其利用為被告高階主管之機會,以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投入資金投資,在此期間不斷宣稱有穩定獲利,致原告誤信而購買該金融商品、交付金錢,被告作為黃姿珊任職之公司,放任黃姿珊而未就上述行為作任何表示,顯然被告對於員工之管理有疏失、容任黃姿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損金額逾1億元,被告就此顯有疏失存在,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本件因黃姿珊詐騙原告之金額高達1億600萬元,原告終身積
蓄幾乎全部賠光,故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黃姿珊係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保險招攬合約,專屬招攬被告
所代理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嗣雙方於111年4月18日合意終止招攬合約。被告與黃姿珊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規定與黃姿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依被告留存資料,黃姿珊向原告招攬之臺銀人壽人身保險產
品僅有4筆,應繳保費均透過郵局轉帳向臺銀人壽繳交保費。原告既係有相當投保經驗之人,衡情當知悉保險業務員不得代收保費或現金,惟其於本件卻主張「都是交付現金給黃姿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原告主張其支付黃姿珊推介之保險產品共計1億600萬元,
其所提證據無非係「投保總表」、「短目標金流通知書」、「支付明細」等私文書,然該些私文書均非被告或臺銀人壽所製作(恐係黃姿珊自行製作之不實文件),無從佐證原告主張「黃姿珊向原告表示被告有一保本型商品係針對高端客戶所推出…」等語,且該等私文書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1億600萬元購買所謂金融商品及原告所稱其受有逾1億元以上之損失。
㈣原告迄今仍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究竟黃姿珊對其銷售之金融
商品內容及名目為何,黃姿珊銷售予原告之虛構金融商品並非被告代理之臺銀人壽人身保險商品,被告亦未授權或指示黃姿珊銷售原告所稱之金融商品,則黃姿珊於此範圍內自顯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並無須對黃姿珊行為負擔任何責任。
㈤原告雖提出其與黃姿珊間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內容均
與被告或被告所代理之臺銀人壽人身保險商品全然無關,被告亦無法理解二人間對話真實意義,無從具體回應;且依起訴狀所載內容,黃姿珊係以未經授權擅自製作前述不實文件之手法詐騙原告,顯係黃姿珊有意預謀欺瞞被告、刻意逃避被告之稽查及監管,私下偽造各種不實文件,被告亦遭受蒙蔽,根本無從知悉。是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從察覺或發現黃姿珊對外之詐騙行為,被告係黃姿珊於111年4月間離職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才驚覺黃姿珊竟有相關詐騙行為,被告為此亦已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向臺南地檢署對黃姿珊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告發,故被告實同為本案之受害人。
㈥況被告對於保險業務員均嚴格要求渠等對外招攬人身保險時
,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且於招攬保險時應以保戶能充分了解之方式向保戶據實、充分說明有關保險單條款、投保須知、契約等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尤其更要求所屬業務員進行保險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亦要求保險業務員不得擅自印製任何保險商品文宣及廣告。準此,被告既嚴格要求業務員應遵守相關保險法規、並定期對保險業務員施以法治教育訓練、要求業務員需定期報告招攬始末,業已善盡監督之義務。
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黃姿珊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自原告主張其知悉遭黃姿珊詐騙之時起(112年7月底、8月初)迄今已逾2年,仍未見原告對黃姿珊為請求或提起訴訟,原告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僅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黃姿珊前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原告經被告向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銀人壽旺年發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等保險,經辦業務為黃姿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銀人壽投保明細表、臺銀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等證據在卷為證(參金融評議卷),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黃姿珊有前述以不實金融商品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
、被告應依上列規定負責,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黃姿珊交付之投保總表、原告與黃姿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1.原告提出其主張為黃姿珊交付之單筆投保總表、短目標金流通知書(補字卷第25-27頁),內容均未記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或被告代理之保險契約資訊,亦無任何被告蓋印之印文,格式核與一般正式保險契約或由保險公司出具之投保明細表顯然不同;參以該二份表單內均記載「保證收益」、「配息」之金額或比例,亦顯然與保險契約之記載不相符,而短目標金流通知書內尚記載投資「台達化」、「台達電」等特定公司股票記載,亦與保險契約是就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予以預先承保之性質明顯不符,其上所載之保證收益、配息等金額及比例也明顯高於一般投資型保險契約所可獲得之年化報酬率。
2.就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雖黃姿珊於對話中曾提及「我們臺銀才在這一季推出配套方案」等語,然而對話內容中亦提及其另有為原告投保、處理「新光」、「中壽」等保單,且部分內容尚提及需先匯款至原告帳戶製造假金流紀錄等情節。
3.再查,原告先前由被告公司向臺銀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明確記載各次投保險種、保險險別,原告亦須詳細填載完整投保內容(參金融評議卷內要保書等資料),而與本件原告提出之投保明細表上均無任何相關保險條款記載,且不需簽署文件就可直接將現金或匯款交付黃姿珊個人進行投資,亦迥然有異。另參原告先前投保時填寫之臺銀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參金融評議卷)之說明欄記載「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覽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產品」,且參原告先前投保時填寫之商品重要內容、應揭露風險告知暨投保權益確認書(參金融評議卷),亦要求要保人於投保前需先確認保險契約內容並填寫此確認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投保經過明顯不同。復參原告先前投保時填寫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原告資金來源為股票、保險滿期金、既有存款,亦可推知原告前有投資股票、投保其他保險契約之經驗。
4.綜合上述證據,原告主張其基於對黃姿珊之信任而交付本件款項,然而黃姿珊雖自稱為臺銀人員,但是同時向原告陳稱處理臺銀人壽以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且向原告交付文件、要約內容,均明顯與被告所提供之保險契約、保險業務不符,依現存證據,實難認黃姿珊所為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自無民法第188條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次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黃姿珊向原告所招攬者均非被告所代理之保險契約,黃姿珊所為行為明顯非屬被告授權其從事保險招攬範圍內之行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有效保險契約,自應負契約責任,然而保險業務員黃姿珊於兩造間有效保險契約外另行向原告以詐術不法招攬其他投資行為,既與該等兩造間保險契約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姿珊本件不法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107年7月9日 1,000萬元 108年7月4日 500萬元 108年11月12日 500萬元 108年9月1日 600萬元 108年9月24日 100萬元 109年2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