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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被 告 鼎旺農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被 告 莊錦銘

吳叙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8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1,其餘由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8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關於利息之利率誤載,嗣具狀更正為:「一、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林鼎翔、莊錦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81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邀同被告林鼎翔、

莊錦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2條約定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01%計算,另依借據第4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遲延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114年6月27日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2.725%);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部分及全部到期;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鼎旺公司另邀同被告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為連帶保

證人,於114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3份,向原告分別借款3筆各1,000,000元、1,500,000元、2,500,000元(下分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250萬元借款);各該借款契約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1日,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各該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機動計息,另各該借款契約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均約定,借款遲延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114年5月21日違約時利率為年息2.22%);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部分及全部到期;依各該借款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上開4筆借款中,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114年5月最

後一次繳付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餘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250萬元借款自貸放日撥款後,被告即從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鼎翔、莊錦銘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為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2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5份、借據1份、契約書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0、41至44、47至5

7、59至61、63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旺公司、林鼎翔、莊錦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鼎旺公司、林鼎翔、莊錦銘、吳叙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