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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林清風被 告 賴利兵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補字卷第29至31頁),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清河固具狀稱:該撤銷登記之土地是阿公林所的遺產,渠等雙親已經不在,應過戶給原告等孫輩,阿公遺留的土地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0地號,現在都有出租給他人,原告每年也都有分到租金,但上開土地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登記給大家共有等語。惟上開書狀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時狀紙記載撤銷借名登記,但內容較似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但不論如何,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林所之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為何?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原告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難認原告已補正所欠缺之起訴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裁判案由:撤銷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