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騏霆
李維清
萬芷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李維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李維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2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萬芷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萬芷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連帶負擔百分之3,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李維清連帶負擔百分之56,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萬芷寧連帶負擔百分之4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富公司)邀同被告傅騏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還款方式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即百分之2.29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奇富公司於111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傅騏霆、李維清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715加百分之1.96機動計息,即百分之3.67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奇富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傅騏霆、李維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百分之1.53機動計息,即百分之
3.2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四)被告奇富公司於11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傅騏霆、萬芷寧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分別原告借得100萬元、300萬元(第4、5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即百分之2.22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五)嗣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5筆借款均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惟被告奇富公司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抵銷存款仍未繳足,其中㈠第1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7日,尚積欠本金181,490元;㈡第2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3日,尚積欠本金1,759,598元;㈢第3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2日,尚積欠本金2,910,231元;㈣第4、5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4日及114年5月14日,分別積欠本金812,446元及2,618,119元;依約上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107頁),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