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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張雪芬被 告 羅祐成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5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起,原告遭自稱「WILLIAM」之人詐騙,陸續以TANDEM、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將新臺幣(下同)6,237,622元匯入人頭帳戶,被告羅祐成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等語。惟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係認:被告羅祐成與訴外人陳千淂、吳柏偉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7-ELEVEN荷韻門市」,共同招募、遊說訴外人楊晨儀、温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抵債,楊晨儀、温智凱均應允之,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接續共同招募、遊說訴外人蔡松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抵債,蔡松旻應允之,是就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12日某時起,原告遭自稱「WILLIAM」之人詐騙,陸續以TANDEM、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將6,237,622元匯入人頭帳戶,被告羅祐成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不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欄,並無原告之姓名,故本件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之情形,而得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三、據此,經核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37,6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