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徐君儀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金泰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27,100元,及其中1,827,1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其餘15,800,000元自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65,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92,250元【計算式:17,627,100元+465,150元=18,09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780元,扣除原告前繳185,644元,尚應補繳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訖日 利息 應付金額 1 利息 1,827,100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 (起訴前一日) 5% 62,575元 2 利息 15,800,000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 (起訴前一日) 5% 402,575元 總計 46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