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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李仲達即李仲育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被 告 李姝瑩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登坤(下逕稱其名)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5年

11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李登坤111年2月21日病歷記載其記憶力及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形,持續1至2年,倘依前開病程向前回溯,李登坤至遲於109年間即持續存在認知功能減退、記憶力及精神狀態不佳等情形;李登坤於111年3月16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嗣於112年間入住天慈護理之家,114年9月26日死亡。

㈡被告乘其於109年9月間至114年7月間持有李登坤存摺、印章

之機會,未經李登坤同意、授權,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李登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87,235元。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115年6月3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50066332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文)核認李登坤於109年至114年之基本生活費、天慈護理之家入住費用、醫療費(下合稱李登坤生活費),共計1,580,155元,則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扣除國稅局所認定之李登坤生活費後,尚餘6,207,080元【計算式:7,787,235元-1,580,155元】。

㈢被告辯稱李登坤贈與伊251萬元,並將剩餘款項用於李登坤、

被告之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況李登坤至遲於109年間,已有顯著意思能力欠缺,難認其能為委任、授權之意思表示,又於112年間入住天慈護理之家,客觀上亦難有多次親自臨櫃提款、匯款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中自陳:111年起仍有工作,月薪3萬元,其與李登坤之每月生活支出,至多6萬元等語,於本案又辯稱其無工作收入、伊與李登坤每月支出達9萬元云云,顯已相互矛盾,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㈣李登坤於105年遭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111年3月16日經評估

為輕度失智,故李登坤於110年10月7日、111年10月18日製作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重訴卷第39、41頁)時,其行為能力已有疑慮,系爭遺囑之效力尚待確認;況遺囑之效力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本案被告所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涉。㈤另被告於114年5月10日私自變賣兩造母親郭美玉(下逕稱其

名)遺留之黃金、首飾(下稱系爭金飾),得款至少200萬元,嗣被告為打消李登坤對其刑事訴追之意圖,遂於114年5月10日書立卷附原證3、4之手寫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調字卷第63、65頁),系爭字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郭美玉所遺留之系爭金飾非其單獨所有之物,仍擅自變賣並將所得價款占為己用。

㈥綜上,被告擅自於李登坤銀行帳戶提領7,787,235元,變賣系

爭金飾得款200萬元,扣除國稅局核認李登坤109年至114年生活費1,580,15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207,080元【計算式:7,787,235元-1,580,155元+200萬元】之利益,且屬不法侵害李登坤、郭美玉之財產權,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8,207,080元予李登坤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中7,843,235元自114年10月23日【按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363,845元【按即擴張聲明部分】自115年8月12日【按即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415、455頁)。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附表所示金額係被告提領;李登坤帳戶之存摺、印章原

都由李登坤自行保管,被告係在李登坤受輔助宣告確定後才保管李登坤帳戶之存摺、印章;李登坤為感念受被告獨力照顧,遂於110年5月10日,趁其身體狀況尚能理事之時,提領251萬元贈與被告,亦符合系爭遺囑中對遺產分配之意思,其餘款項5,277,235元,係用於李登坤之醫療、訴訟、生活費用所需,且多由李登坤親自提領並自行決定使用、收益之方式,縱被告有獲得款項,亦係基於李登坤之給付行為而受領,而被告亦將該部分款項用於李登坤與被告之日常所需,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㈡又系爭國稅局函文雖核認李登坤於109至114年之生活費用僅1

,580,155元,然李登坤生前高齡,僅由被告獨立貼身照顧,且國稅局所核認金額每月15,166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計算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尚難作為李登坤之生活費用。另觀諸卷附被證7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可徵李登坤一年度至少花費97萬餘元,於109年至114年間,被告所需負擔費用共計約485萬餘元,倘再加計李登坤花費之訴訟費用,亦與上開餘款5,277,235元(即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李登坤贈與之251萬元)大致相符,自無不當得利。

㈢原告就系爭金飾之品牌、款式、重量、市價、何時變賣等均

未具體說明,顯係臨訟編造,實則系爭金飾係郭美玉贈與被告,當時價值僅10萬餘元,另原告曾針對郭美玉遺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希望和解,原告要被告簽系爭字據才要談和解,被告才簽了系爭字據,但被告出具系爭字據後,原告卻拒絕和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45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李登坤為兩造之父親,於114年9月26日死亡,李登坤繼承人為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登坤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7,787,235元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原證1之系爭家事調查報告、系爭國稅局函文為據(見調字卷第23至59頁,重訴卷第373頁),然依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間即與其配偶遷至南投市生活,直至112年8月間才遷回臺南居住,而被告離職在家照顧郭美玉,嗣郭美玉死亡,仍繼續照顧李登坤,足徵被告係照顧李登坤並與之長期生活之人,又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5年2月25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見重訴卷第65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檢附之提款單(見重訴卷第85、111至189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24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見重訴卷第193至195、203至210頁),部分載有李登坤手寫簽名及蓋有李登坤印章(見重訴卷第65至69頁)、部分僅蓋有李登坤之印章(見重訴卷第71、75、111至189、195、203至209頁)、部分則由被告擔任代理人填寫(見重訴卷第73、210頁),而李登坤於25年生,於109年已高齡84歲,被告既為主要照顧李登坤並與之長期共同生活之人,李登坤本有可能親自或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作為生活費用之支應或為贈與,縱李登坤入住護理之家,然並非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使本院得出附表所示金額係被告未經李登坤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又李登坤於105年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於109年已高齡84

歲,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醫療、保健等),自較一般健康人士為高,且李登坤自112年9月6日起入住天慈護理之家,每月所需之住房及照護費、巴士費用、代付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設備租賃費,為3萬餘元至4萬餘元間不等(見重訴卷第286、294、300、302、305、311、316、3

18、320、325至327、333、338至341頁之天慈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尚難以國稅局所認定每月生活費15,166元、177,750元為計算基礎,認定李登坤於109至114年之所需生活費為1,580,155元,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況縱以國稅局核認李登坤於109至114年所需生活費為1,580,155元並扣除後,餘款6,207,080元,然上開款項既屬李登坤之名下財產,李登坤本可按其自由意志提領使用,實難僅以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資料,逕認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擅自提領。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變賣郭美玉之系爭金飾,變價200萬元並

侵佔云云,固提出系爭字據為據,然原證3之字據僅載明「媽媽的黃金、手飾我已經花掉」、「請哥哥諒解」等語,未能證明系爭金飾之重量、變價數額、系爭金飾之賣出時間為郭美玉生前或死後、用途為何等節;另原證4之字據內容似就「1380萬」為分配,然並無明確記載該「1380萬」之法律性質為何,亦無法得知系爭金飾之相關資訊,尚難僅以被告曾書立系爭字據,而逕以推定被告擅自變賣系爭金飾並得款20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登坤於112年5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嗣於114年6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變更受輔助宣告人李登坤為受監護宣告人(見重訴卷第517至518頁,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卷第97頁),是李登坤於114年6月4日前,仍具完全行為能力,僅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款之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原告主張李登坤至遲於109年期間已無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亦無法為授權、贈與、或其他財產處分等法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臺南醫院、新樓醫院105年至112年間之神經門診

病歷,載有李登坤患有「巴金森氏症」、「poor memory fo

r 1~2 years」、「poorer mental」、「輕型認知障礙」、「want to go home. argue with his daughter」、「忘記吃三餐」等語(見重訴卷第245至253頁),然此等記載,尚無法逕認陳登坤受監護宣告前,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李登坤自109年起間,已無法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亦無法為授權、贈與、或其他財產處分等法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8,207,080元及法定利息予李登坤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南郵局帳戶 109年9月至113年12月間 6,772,000元 2 114年1月至114年7月 239,000元 3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至113年11月 260,35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至113年11月 515,882元 總計 7,787,23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