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被 告 陳清福
施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施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並約定借款之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系爭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機動計息;嗣後隨系爭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被告陳清福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者,原告得主張被告陳清福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被告陳清福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陳清福對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債務於114年7月20日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9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陳清福就上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小企銀聲請本院對於被告陳清福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9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份、個別商議條款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清福對於中小企銀之債務於114年7月20日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9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陳清福就上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清福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施科英為被告陳清福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陳清福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陳清福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