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邱圳鴻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 告 邱振義訴訟代理人 邱郁宸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7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向訴外人陳秀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56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斯時因資產規畫需求,遂與原告之胞弟即被告商量,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一人支付(支票付款人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告一人獨資設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自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由原告實際管領處分系爭不動產等節可證。現因原告不欲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遂於114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原告聯繫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卻拒不為之,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不得再自僭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系爭不動產就是我要買的,所以才會登記我的名字,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只是我暫時寄放在原告那裡,之後就忘記去拿,請法院判命原告把所有權狀還我,並將侵占之系爭不動產還我,原告只是因為現在不動產漲價了,就想霸佔我的財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即為所謂借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且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8號卷第17-24頁)、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8號卷第25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8號卷第27-29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原告,立契約書人亦由原告簽
名;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原告為代表人之公司),發票日期103年3月31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113年1月25日相近,金額250萬元恰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數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原告手上;在在均足佐證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所買受,且原告係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亦為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係暫寄放在原告處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其為實際上之所有
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可採信。
(二)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如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可採,則原告以114年10月27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42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8號卷第31-33頁)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認已生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7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4,4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支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 103年3月31日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