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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杜劉素珠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李姿潓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分稱A、B、C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凱基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給付原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034,07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07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撤回原先位聲明,並變更原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2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原告於91年12月、92年8月間,為替孫子女即訴外人杜亭誼、杜哲毅存未來之教育基金,考量自身已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之目的,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為配合原告以其名義購買保單,於91年11月26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俾便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迄100、101年間全部繳納完畢,共計16,034,077元。嗣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杜水樹於113年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13年4月間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銀行繳納同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其他保單保費時,始發現被告因與杜水樹感情生變,竟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共16,320,028元,自此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兩造就上開保單未成立借名契約,則成立委任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若無契約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解約金或免付保險費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解約金16,320,028元;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返還保險費16,034,07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2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07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杜水樹於90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因原告及杜水樹之要求,全職在家相夫教子長達23年,照料全家生活起居,原告係為給予被告保障始贈與系爭保險契約,而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婆媳關係。

㈡被告於91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凱基

人壽投保新富麗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即A保險契約)、新長安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即B保險契約)。A保險契約應繳保費總計4,611,260元,已於100年12月2日繳納完畢;B保險契約應繳保費總計1,711,017元,已於100年12月2日繳納完畢。

㈢被告於92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凱基

人壽投保得意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即C保險契約),應繳保費總計9,711,800元,已於101年8月12日繳納完畢。

㈣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時所設定之扣繳帳戶皆為系爭帳戶。

㈤系爭保險契約書於投保後,係由原告保管,直到杜水樹與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調解離婚後,由原告透過杜哲毅將系爭保險契約書轉交予被告。

㈥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㈦被告於114年2月2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取得解約金共16,320,02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成立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經查,被告係於90年11月25日與杜水樹結婚,並於同年月30

日為登記,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參見限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且被告與杜水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原告同住,每月由原告匯予被告生活費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原告並自承其經營家族企業,收入不錯,因杜水樹經營之食品公司營收不穩定,所以每月給杜水樹一家生活費,讓杜水樹一家生活比較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且依原告與杜哲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傳送「哲哲你的意思是說這一次88,000是你要轉學用的手續費嗎?」、「你代辦費什麼時候要用到?」,據杜哲毅回覆「最近」、「但看你什麼時候有空」、「然後我問完代辦,他們說會協助處理住宿」,原告並回以「哲哲,阿嬤想一想喔,你如果決定要去美國讀書,你三年級開始就去讀了啊,就不用在台灣付一筆學費」、「你長大了,人生要自己掌握在手裡,所以說你打算出去美國讀書,不要被騙就好了,認真」等語,可知杜哲毅連留學代辦費亦係向原告索取;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傳送「哲哲你有問媽媽了嗎?中國信託國泰銀行簿子全部掛失了,所以以後他的保單他要自己扣款喔」、「因為阿嬤沒辦法進去他的資料,因為有各執法(按:應為「個資法」之誤字)」、「他全部的保單,你們回來跟姊姊我交給你們兩個,錢不(按:應為「全部」之誤字)都是給媽媽養老的可能有3,000多萬吧」等語,足徵原告於被告與杜水樹結婚後,本於親情,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立場,長期照顧扶持杜水樹一家,支應生活費、保險費、孫子海外留學費,俾維持其等生活品質,殊難謂原告支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遽認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即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即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係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然此為原告便於長期照顧扶持杜水樹一家,而由被告配合提供,亦合人情之常。

㈢至於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的投保過程是

我經辦,是原告跟我接洽,說要以被告的名義存,所有投保內容都是跟原告說明,原告會請被告來找我簽名,或是我去找被告簽名,原告的保險非常多,存保險的用意是稅務考量及幫孫子存教育基金,被告於103年間變更匯款帳號也是我辦的,當時是原告說要變更,我忘記變更的原因,保險變更需要入到要保人帳戶,後續被告解約的部分不是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固可知當初係A01出面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事宜,且由被告於91年12月、92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購買,然杜亭誼、杜哲毅分別係91年9月、00年00月間出生,而未成年人可投保系爭保險,有凱基人壽115年4月29日凱壽核保字第1152006628號函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如原告係幫孫子存教育基金,應無不能以杜亭誼、杜哲毅名義投保之理;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受益人原指定為杜水樹,係被告與杜水樹離婚後,始於113年4月3日變更受益人為杜亭誼、杜哲毅,有凱基人壽114年12月30日凱壽核保字第1142027264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08頁),則依證人A01上開所述,顯然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係本於親情,長期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立場,支應杜水樹一家生活費、保險費、孫子海外留學費,俾維持其等生活品質,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所贈與,而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等語,應非無據。

㈣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原告所贈與,而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自無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且被告非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受有解約金或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非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成立委任契約、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解約金或免付保險費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28元,及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07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