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杜劉素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姿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20,028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34,077元。觀諸上開訴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320,028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20,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20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1,652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20,028元。其上訴利益為16,320,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