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劉耿肇

劉張秀玉劉星鋒劉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劉信利

李淑晶劉高志葉馥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萬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6萬4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處作成協議書,

其中三(一)⒎約定「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將計算至實際結算日,因應收帳款會大於應付帳款,故曱、乙雙方(即兩造全體)同意,扣除應付帳款後的應收帳款,則由曱、乙雙方各分得2分之1。應收應付帳款與庫存明細分配詳見附件四」(司促卷12頁)。

㈡嗣原告代表人劉星鋒與被告代表人劉高志,於113年10月18日

達成結算之金額為「乙方(即被告)在分割後應轉付給曱方(即原告)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75萬6737元(結算至2024年9月30日)」(司促卷19頁)。故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日期為113年10月1日。

㈢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9月26日,被告有墊付清運費、電費、

零件、水費等費用,共299萬2377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76萬4360元(計算式:24,756,737-2,992,377=21,764,360)。

㈣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先保留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而主張114年10月1日起,請求給付利息,現恢復請求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起算,因:

⒈依原告代表劉星鋒與被告代表劉高志,於113年10月18日結算

結果,被告應於結算(113年9月30日)後,給付原告2475萬6737元,故113年9月30日後,即113年10月1日為兩造約定應給付2475萬6737元之確定日期,逾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⒉扣抵299萬2377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26日之利

息,原告不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6萬4360元,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㈤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又結算資料係依協議

書由兩造分派代表人共同結算並經確認後簽名,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被告曾於114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就結算金額表示確認為真實,只是清償能力受影響,非惡意拖欠款項,希望能和睦解決(重訴卷37、38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到庭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113年7月2日協議書、劉星鋒、劉高志簽名之113年10月18日結算資料、114年11月10日律師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並未為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約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