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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汪文達被 告 李閔迪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訴字第1370號;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 萬9400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4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 」格式)透過臉書及LINE 佯稱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為投資操作建議,致使原告誤信委其投資,即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3.12.30/12:33、114.01.02/15:22持「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佯裝該公司員工,至臺南市○區○○○路0 號之原告工廠,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49 萬元、545 萬9400元現金得手,隨後即將款項交由該集團指示之上游。嗣經原告發現受騙,由警比對上開保管單殘留指紋而查獲被告。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罪(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37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共交付994 萬9400元,爰依本件刑事判決

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款項(99

4 萬9400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即

114.08.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如主文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間

交款與被告等情,業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本件提領款項,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⒊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