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世杰
王欉蔚張宇傑蕭富隆劉錞霖劉哲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曾啓耀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被 告 陳安順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中獻律師被 告 鹽水武廟法定代理人 林益仁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件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啓耀、陳安順、鹽水武廟(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世杰新臺幣(下同)4,506,266元、原告王欉蔚54,635元、原告張宇傑5,454,738元、原告蕭富隆9,578,186元、原告劉錞霖100,000元、原告劉哲維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中將劉錞霖、劉哲維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640,522元、4,437,525元(本院卷一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鹽水武廟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舉辦鹽水蜂炮繞鎮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曾啓耀、陳安順為參加該活動,以柳森機車行之名義,使用依產品說明不得水平施放,且主體係以塑膠體製造之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之「彩虹大吐珠」與「夢幻大吐珠」等產品,製作蜂炮炮城1座(下稱系爭炮城),復未依規定事先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申請製作炮城及於民俗活動中水平施放煙火之許可,即向鹽水武廟登記施放,而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23時許將系爭炮城推至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三福路口施放,導致著有標準防護設備參與系爭活動之原告6人遭系爭炮城炸傷,傷勢如下:①王世杰:雙下肢體表面積11%二至三度燒傷。②王欉蔚:雙下肢燒傷、深二度佔2%體表面積、三度佔0.5%體表面積。③張宇傑: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合併0-9%三度燒傷、雙手及雙下肢二至三度火焰灼傷,佔體表面積28%。④蕭富隆:
雙下肢、臀部、腹部燒燙傷體表面積24%(三度佔18%,二度佔6%)。⑤劉錞霖:左側小腿、雙膝二度燒傷。⑥劉哲維:雙腳、雙腿、雙手及背部大面積燙傷(以上合稱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損害。鹽水武廟為歷年鹽水蜂炮繞鎮活動之主辦單位,受理參與活動之炮城事先辦理登記,對於登記參加之炮城安全性是否符合標準,自有管理審查之責任,並應確認是否有向消防局申請施放許可,參加蜂炮活動之民眾,亦可合理信賴於活動現場施放之炮城,其安全性均有經過鹽水武廟之審核。然因鹽水武廟未盡確保活動安全之職權與義務,更未確認並阻止曾啓耀、陳安順製作之違規系爭炮城,自應就本件事故與曾啓耀、陳安順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世杰4,506,266元、王欉蔚54,635元、張宇傑5,454,738元、蕭富隆9,578,186元、劉錞霖640,522元、劉哲維4,437,52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曾啓耀:伊並無使用主體以塑膠體製成之爆竹煙火製作炮城
,施放前也有先淨空炮城周圍始點燃蜂炮,但施放後包含原告在內之民眾又群聚到炮城前「擋炮」,致原告遭蜂炮近距離炸傷並呈現近距離炸傷之燃燒傷勢,曾啓耀於短短數秒時間實無法防免。況原告受傷究係因伊將蜂炮點燃從炮城直接射向原告,或係因其他民眾擋於炮城前,造成蜂炮歪斜無法正常施放造成,均難確認,則原告受傷是否與伊之施放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法證明,原告向伊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消防局提出之蜂炮受傷者位置模擬圖,原告距離炮城為6、7公尺,足見原告未遵守鹽水武廟所宣導之10公尺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50。又倘認伊應對原告損害負責,王世杰、張宇傑、蕭富隆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劉錞霖、劉哲維則本無工作,亦無工作計畫,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㈡陳安順:伊是曾啓耀的朋友,但並未參與系爭炮城之製作與
施放,只是於協助將炮城推到路口時,因見炮城有一處蜂炮引線鬆脫,便協助連接該處引線,即離開現場,伊之行為並未改變炮城之外觀或增加危險性,原告以伊為系爭炮城之共同製作者及施放者,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雖稱係遭系爭炮城炸傷,但當時於三福路與武廟路口相距不到10公尺處之三福路新光人壽與康寶婦嬰健康生活館(按:現改為宜兒樂專業婦嬰用品店)中間亦有一炮城在施放,且武廟路上之寶貝動物醫院附近同時亦有一炮城在施放(距三福路與武廟路口約10-15公尺處),則原告縱於當天受有損害,該損害與曾啓耀或陳安順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之,否則亦不能排除可能係其他炮城之蜂炮導致,又或者係原告自身擋炮導致。況鹽水蜂炮本為民間信仰延伸之非營利民俗活動,並非供娛樂之用,參與者均知悉該活動伴隨一定程度之身體傷害,原告自願參加即可預期有可能會受傷,本件自應排除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又倘認伊應對原告損害負責,王世杰、張宇傑、蕭富隆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劉錞霖、劉哲維則本無工作,亦無工作計畫,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㈢鹽水武廟:一般民眾為使神明繞鎮時能經過自家門口,若有
製作炮城者,均會先向伊登記,使伊規劃調整繞鎮路線,伊每年均會廣發迎元宵放蜂炮要點,除說明相關注意事項外,並特別載明製作炮城之民眾必須向消防局申請及認定合格,故原告主張安全性有經過伊審核,實有誤會。另伊也會以紙本與網路之方式多方宣導民眾參與時之穿著建議,及勿擋於炮城前方等注意事項,原告疑似未依安全建議參與活動,且鹽水蜂炮活動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此為多數人所得明知,原告評估自己狀況後,願意承擔該危險,而參與該活動,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應負一定程度之共同過失責任。又倘認伊應對原告損害負責,王世杰、張宇傑、蕭富隆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劉錞霖、劉哲維則本無工作,亦無工作計畫,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㈠鹽水武廟於112年2月5日晚間舉辦系爭活動,活動前曾發布如
被證1所示之「鹽水武廟112年迎元宵放蜂炮要點」(本院卷一第181頁)。
㈡曾啓耀以柳森機車行(由訴外人即曾啓耀之母曾翁秀葉獨資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名義製作系爭炮城參加系爭活動,並將系爭炮城推至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三福路口,於當日23時許施放。
㈢陳安順為曾啓耀之友人,其於系爭炮城施放前,曾協助巡視
炮城、連接部分脫落之引線(本院按:陳安順辯稱其僅連接「一處」脫落之引線),並於施放完畢後幫忙推回炮城、回復場地。原證26、30、33影片截圖中之黃色上衣男子即陳安順(本院卷一第235至237、247、253至258頁)。
㈣原告6人於112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三
福路口,因受蜂炮波及(本院按:被告對於原告6人是否係遭系爭炮城炸傷有爭執),分別受有下列傷害:①王世杰:雙下肢體表面積11%二至三度燒傷。②王欉蔚:雙下肢燒傷、深二度佔2%體表面積、三度佔0.5%體表面積。③張宇傑: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合併0-9%三度燒傷、雙手及雙下肢二至三度火焰灼傷,佔體表面積28%。④蕭富隆:雙下肢、臀部、腹部燒燙傷體表面積24%(三度佔18%,二度佔6%)。⑤劉錞霖:左側小腿、雙膝二度燒傷。⑥劉哲維:雙腳、雙腿、雙手及背部大面積燙傷。
㈤原告6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王世杰:醫療費用72,347元、醫療衛材費用2,037元、交通費用200元。②王欉蔚:
醫療費用570元、醫療衛材費用1,225元、不能工作損失2,840元。③張宇傑:醫療費用21,909元、醫療衛材費用23,869元、交通費用22,350元、看護費用45,600元。④蕭富隆:醫療費用43,119元、醫療衛材費用35,828元、交通費用174元。⑤劉錞霖:醫療費用94,076元、醫療衛材費用9,675元、看護費用26,400元。⑥劉哲維:醫療費用201,151元(※本院按: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783元,曾啓耀、鹽水武廟僅就其中原證21-1「材料費428,021元」部分有爭執,其餘242,762元均不爭執;陳安順則就其中原證21-1「材料費428,021元」、原證21-2「特殊材料費30,745元」、原證21-3「術材費10,866元」部分有爭執,其餘201,151元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爭執金額取兩造均同意之201,151元)、醫療衛材費用14,700元、交通費用9,650元、看護費用160,800元。
㈥王世杰、張宇傑、蕭富隆、劉哲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減損比例為王世杰7%、張宇傑5%、蕭富隆5%、劉哲維13%。
㈦曾啓耀施放系爭炮城前有向鹽水武廟登記以供廟方規劃繞境
路線,但並未依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向消防局申請許可。
㈧系爭炮城上使用之鞭炮種類與數量包含:沖天炮約25,000枝、盒裝煙火48盒、呎炮60條、勝利之花10大盒(※本院按:
原告與曾啓耀、陳安順對系爭炮城上有無使用「彩虹大吐珠」、「夢幻大吐珠」有爭執,原告主張炮城上有,曾啓耀、陳安順辯稱炮城上無,係放在炮城前後方之地上施放)。
㈨原告6人前對曾啓耀、陳安順、訴外人即鹽水武廟負責人林益
仁與秘書盧俊逸提出殺人未遂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6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5頁,下稱偵查案件),原告嗣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審理中。
㈩原告、曾啓耀、鹽水武廟同意如需計算原告6人之不能工作損
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其計算基礎之日薪、月薪以下列金額計算:①王世杰:日薪1,543元、月薪47,324元。②王欉蔚:日薪1,420元。③張宇傑:日薪926元、月薪28,400元。④蕭富隆:日薪1,412元、月薪43,306元。⑤劉錞霖:月薪26,400元。⑥劉哲維:月薪26,400元。計算期間足月者即以月薪計算,未足月者,則以日薪計算(※本院按:陳安順則辯稱因原告工作本會變動,故均有爭執,且劉錞霖、劉哲維事故前無工作、不應以月薪26,4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
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㈡首先關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原
告固主張鹽水武廟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曾啓耀、陳安順為製作炮城參與者,均為從事蜂炮繞境危險活動之人,應依該條負責等語;惟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所以就一定危險事業或活動課予較高之無過失責任,係因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者通常具有危險來源之創設、控制及管理能力,並因該事業或活動而取得利益,倘仍要求被害人證明其過失,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有效之救濟,爰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是以,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並非凡參與具有危險性之活動者,即當然負該條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仍應視其是否係該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實際從事者,並就危險來源具有相當之控制、管理能力,且因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而定。經查:
⒈本件鹽水武廟舉辦之系爭活動,係屬宗教祭祀相關之民俗文
化活動,並非以製造、販賣爆竹煙火或提供危險活動作為營業內容,亦非因此取得與危險活動相對應之營業利益,究與以危險活動為其營業內容之企業經營者或以燃放焰火等危險行為為其專業之工作者有別。而炮城之製作與燃放,涉及爆竹煙火之種類、數量、裝置方式、發射方向及現場管制等具體事項,若係由參與民眾自行籌備製作之炮城,該危險來源實非活動主辦之鹽水武廟所創設或實際控制,縱鹽水武廟得居於活動主辦之地位,對民眾架設之蜂炮進行協調與規劃繞境路線,亦難憑此即謂其對個別炮城之製作方式及其所產生之危險,均具有足以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所要求之控制、管理能力。否則,無異將一切因民俗活動所生之危險,概括歸責於活動主辦者,與該條係針對危險來源之創設、控制及利益歸屬所設之規範意旨不符。
⒉至參與系爭活動炮城製作之民眾,若係基於地方民俗、宗教
信仰或社區共同參與,而無償協助製作炮城,並非以製作或燃放爆竹煙火為其營業或職業,亦未因該活動取得營業上之利益,尚難僅以其曾參與炮城製作,即認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件曾啓耀、陳安順即便如原告所述有參與系爭炮城之製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該活動獲取利益,即不能僅以蜂炮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即認其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
⒊是原告僅以被告主辦或參與具有危險性之系爭活動,即主張
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於被告之具體行為、危險控制程度及利益歸屬均未達該條規範所預設之程度時,自不得僅因蜂炮活動具有危險性,即遽令被告負擔該條所定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並無可採,先予陳明。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條文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系爭炮城炸傷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可能係遭同時段、在系爭炮城施放之三福路與武廟路口附近之其他炮城(據其等稱距離上開路口不到10公尺處之三福路上、新光人壽與宜兒樂專業婦嬰用品店中間有一炮城;距離上開路口約10-15公尺處之武廟路上、寶貝動物醫院附近亦有一炮城)所傷等語;然曾啓耀於112年2月7日因本件事故接受警詢時,對於系爭炮城主體及周邊起火乙事,並未否認,且就起火原因稱:「我覺得有很多因素,第一個因素是之前遊客或其他炮城施放後殘留的炮屑被點燃,第二個是在施放當中被遊客推擠破壞炮城主體構造,第三個因素是衝蜂炮的人離炮城太近,導致炮射不出去,進而一次引燃大量的鞭炮才起火」等語;陳安順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亦稱:
「炮城開始施放,放到一半便聽到有人說有人受傷」等語,有附於偵查案件電子卷宗(光碟置於本院卷二末之證物袋)之曾啓耀與陳安順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9、149頁),可見系爭炮城確有起火,且當場即有人反應受傷之情形。此外,除原告6人以外,亦有其他參與系爭活動之人,於偵查案件警詢中向警方陳稱自己或親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遭「在三福路與武廟路口之炮城」炸傷,有附於偵查案件電子卷宗之訴外人劉智揚、王順億、沈俊忠、楊元傑、許妏霞、蔡宇宸、沈崗孺、秦小涵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41至45、69至73、75至77、85至87、121至123、131至133、165至167、171至173頁),是即便如被告所述當時三福路與武廟路各有一座炮城在施放,然於三福路與武廟路口施放者僅系爭炮城,參與者應不可能混淆。從而,綜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系爭炮城之施放及起火情形、在場人員之陳述及原告等人受傷之情狀,應認原告主張其係遭系爭炮城炸傷可採。
⒉惟關於原告具體係如何遭系爭炮城炸傷,被告有無故意、過
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原告是否有與炮城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仍為兩造所爭執。原告固主張曾啓耀、陳安順使用不得水平施放且主體係以塑膠體製造之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之「彩虹大吐珠」與「夢幻大吐珠」等產品,製作系爭炮城,復未先向消防局取得許可,已違反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與第6條第3項「蜂炮炮城之施放,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禁止使用主體以塑膠體製造之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鹽水武廟身為主辦單位,未確實審核炮城安全性,阻止違規之系爭炮城施放,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錄影畫面與截圖等件為證(補字卷第53至71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58頁);然查:
⑴系爭炮城上使用之鞭炮種類與數量包含沖天炮約25,000枝、
盒裝煙火48盒、呎炮60條、勝利之花10大盒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堪以審認;但就該炮城上有無裝設「彩虹大吐珠」、「夢幻大吐珠」則為被告所爭執,曾啓耀、陳安順均辯稱「彩虹大吐珠」、「夢幻大吐珠」係放在炮城前後方之地上施放,非炮城上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確實難以辨識系爭炮城上有無「彩虹大吐珠」與「夢幻大吐珠」,至施放後之現場殘留包裝與垃圾,也無法直接認定均為系爭炮城上所裝設之鞭炮與煙火種類,則原告主張曾啓耀、陳安順將手持式之升空爆竹煙火「彩虹大吐珠」、「夢幻大吐珠」裝在系爭炮城上水平施放乙節,實乏具體證據。從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也可見當時人潮眾多,無法完全排除係參與民眾將原放置在地上之升空煙火踢倒,進而導致煙火朝人群施放之可能性。至原告主張「彩虹大吐珠」、「夢幻大吐珠」係主體以「塑膠體」製造之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乙節;查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於偵查案件中已查復稱:彩虹大吐珠、夢幻大吐珠為本會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係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屬於本體為以「紙製成」之筒管(單筒)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等語,有附於偵查案件電子卷宗之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14年3月19日危爆字第1140500122號函可參(見114偵5844卷第39頁),也與原告主張不符。
⑵原告另主張曾啓耀、陳安順既知現場群眾眾多、難以驅散與
炮城隔離,自應「取消或暫緩引燃炮城」以防免危害,或要留在現場盡安全維護義務等語;惟蜂炮繞境本質上係具有一定危險性之傳統民俗活動,參與群眾聚集於炮城周圍,為通常可預見之情形,若僅以現場有人群聚集,即認炮城製作者或施放者,於每一時點均負有取消或暫緩施放之義務,無異於否定蜂炮活動本身之進行可能。再者,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炮城施放前已發生異常狀況,或曾啓耀、陳安順已知悉炮城之結構或施放方式有安全疑慮,仍執意引燃施放,自難僅憑事故發生之結果,即認其等於系爭炮城施放前,已可預見危險而有暫停施放之義務。此外,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活動而進入系爭炮城之施放範圍,對於蜂炮施放可能伴隨之危險本應有所認識,亦應自行注意人潮動向、與炮城保持適當距離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非將炮城施放之風險,悉數歸由炮城之製作者或施放者承擔,而令其對參與民眾之生命安全負全責。
⑶再原告主張系爭炮城未依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向消防局申請許可乙情,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但原告主張系爭炮城裝載違規類型之煙火爆竹乙節,既無法證明,且原告遭系爭炮城炸傷之具體原因,尚無法排除炮城施放過程中遭遊客推擠、炮城結構遭破壞、群眾過度接近炮城,或其他煙火遭踢倒而朝向人群施放等諸多可能性,自能僅以系爭炮城未經消防局事前許可施放之事實,即認該行政管制規定之違反,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原告主張鹽水武廟未審核炮城之安全性,導致違規之系爭
炮城施放造成原告受傷乙節;查鹽水武廟固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對於活動有協調、規劃權限,然此一身分並不當然使其成為參與民眾所製作炮城之實際管理、控制者,不能僅因其為主辦單位,即推認其對參與者自行籌備、製作及施放之個別炮城之製作方式、所使用之爆竹煙火種類及數量,均負有逐一審查之義務。此外,原告雖以系爭炮城未經消防局許可為由,主張鹽水武廟本應阻止該炮城施放,然未申請許可之行政管制義務,與鹽水武廟是否知悉該炮城未經許可及是否具有防止其施放之義務或權限,仍屬二事。原告既未證明鹽水武廟對系爭炮城具有具體之控制、管理權限,或其事前已知悉系爭炮城具有危險而未予防免,及鹽水武廟未審核、未制止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鹽水武廟之主辦身分,即謂其應就本件事故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世杰4,506,266元、王欉蔚54,635元、張宇傑5,454,738元、蕭富隆9,578,186元、劉錞霖640,522元、劉哲維4,437,52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件: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世杰 百分之18.26 2 王欉蔚 百分之0.22 3 張宇傑 百分之22.11 4 蕭富隆 百分之38.82 5 劉錞霖 百分之2.60 6 劉哲維 百分之17.99